(2017)冀0108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崔青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青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3413号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海河道18号。法定代表人:班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青松,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崔青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星、被告崔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自然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137022.76元及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以2239.3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1347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合美家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和合美家项目8号楼3单元603室,总价款为401288元。协议约定于2010年12月5日交付定金5万元,7日内交付首付款即201288元,剩余部分以贷款方式交付房款。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正定县联社农信保借字2012第137220127140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保证人为原告和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结息,直接从原告账户中扣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代被告向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37022.76元。被告崔青松辩称,1、贷款的前提不对,如果为住房贷款,应该以有房产证为前提;2、贷款当日款项并没有打到我账户上,而是到了金明公司账户上;3、我方贷款为无效的,实际上是金明公司从信用社贷款,我们替金明公司偿还贷款;4、当时原告公司承诺此贷款3年内转为公积金贷款或者正规银行贷款,而对方并没有兑现承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合美家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自愿购买原告和合美家项目8号楼3单元603室,总价款为401288元。协议约定于2010年12月5日交付定金5万元,7日内交付首付款即201288元,剩余部分以贷款方式交付房款。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贷款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正定县联社农信保借字2012第137220127140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诺按期按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原告与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若借款人未按时结息,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直接从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收,如连续三期未按时结息,借款人尚欠贷款全部本息直接从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收,并解除相应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利息1986.59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利息252.77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本金及利息为134738.4元。原告代被告向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37022.76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1、《和合美家认购协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贷款扣息回单、银行客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以及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即保证人账户中扣除了相应款项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付款本息共计13702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以2239.3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1347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开发区大自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代付款本息共计137022.76元及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以2239.36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第二笔以134783.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崔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3302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