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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2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捷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刘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捷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刘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1165号原告深圳市鑫捷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先歌。委托代理人黎恒鸿。被告刘金。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恒鸿、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6年10月10日。二、工作岗位:CNC操作员。三、被告的仲裁请求即要求原告支付:1、2017年春节、清明、劳动节法定节���日薪资961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3、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4、2017年4月20日至4月30日因公司原因停工待工及上班的全部工资5000元;5、补缴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社保;6、超出入职时约定上班时间的加班工资2000元;7、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8、2017年3月份未发工资4510元。四、仲裁结果: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2017年春节、清明、劳动节法定节假日薪资616.8元;(2)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6100元;(3)在职期间加班工资2000元;(4)2017年3月份工资451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春节、清明、劳动节法定节假日薪资616.8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6100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2000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7年3月工资451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自动离职,被告则主张原告以被告岗位无事做为由通知被告回家待工,被告自2017年4月19日起未在原告处上班,并于2017年5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收到被告仲裁申请书之日解除。七、2017年春节、清明、五一劳动节法定节假日薪资:466.67元。被告在2017年春节、清明节、五一劳动节法定节假日虽未正常出勤,但依法应享有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而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17年1月工资条可以看出,原告��计发被告春节法定节假日三天的工资,另也未发放被告清明节、五一劳动节法定节假日各一天的工资(庭审中原告自认未发放被告2017年4月份工资),因此,参照双方提交的工资条中载明的底薪2030元/月,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法定节假日工资466.67元【2030元/月÷21.75天×5天】。八、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明确主张其在职期间加班工资即为2016年10月10日至4月19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该期间平时加班时数超过约定上班时间约100小时,按5000元/月计算。参照双方提交的工资条(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工资���显示该月应发工资为3684元,其称收到2017年1月工资3684元)以及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经核算,原告计发的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工资并无不当,且其中2016年10月、11月、12月及2017年2月工资条有被告签名确认,故被告主张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在后述项目中予以处理。九、2017年3月工资:4366元。根据原告提供且经被告认可真实性的2016年11月、12月工资条(显示该两月正常出勤),结合被告2017年3月、4月考勤记录以及被告主张(其在庭审中主张3月上班23.5天),酌定被告3月工资为4366元【(5000元+4661元)÷2÷26天×23.5天】、4月1日至4月19日(不含4月4日清明节)工资为2508元【(5000元+4661元)÷2÷26天×13.5天】。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因公司原因停工待工的工资,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十、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85.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案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处,结合被告主张,原告应当自2016年11月10日起支付二倍工资至2017年5月4日止。参照双方提交的工资条,酌定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22085.67元【5000元÷30天×21天+4661元+3684元+2900元+4366元+2508元+466.67元(前述法定节假日工资)】。(二)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深圳市鑫捷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2085.67元;二、原告深圳市鑫捷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金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人民币466.67元;三、原告深圳市鑫捷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刘金支付2017年3月工资人民币4366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鑫捷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鑫捷诚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淑 仪书记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