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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9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吴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吴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9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峰,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芳,女,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4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关于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判项,依法改判,上讼费由吴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吴芳因左肘关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但根据吴方的肘关节活动程度结合上肢活动度的计算公式,吴芳上肢功能丧失为2.9%,并未达到一肢功能丧失10%的损伤程度,故一审法院根据不合理的鉴定结论判令保险公司按十级伤残赔偿吴芳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吴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884.72元(以票据为准)、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5.1万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依法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000余元(以票据为准),并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赵富贵驾驶辽AYT5**号小型轿车将吴芳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富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芳无责任。吴芳前期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完毕,现吴芳又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18日两次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关节骨折术后,吴芳两次住院共计10天,支出医药费18884.72元。吴芳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天,产生护理费1729.20元。吴芳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加上住院天数为70天,其系从事餐饮服务行业人员,产生误工费7120.25元。吴芳还损失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30元、复印费30.8元。吴芳与2017年4月1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吴芳系沈阳市城镇户口。一审法院另查明,辽AYT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全部赔偿吴芳各项合理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吴芳的损失在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吴芳主张的医疗费18884.72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以确认。吴芳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医嘱时间及餐饮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7120.25元。吴芳主张的护理费按医嘱护理级别及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729.20元。吴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适当赔偿300元为宜。吴芳主张的鉴定费按证据应为1030元。吴芳伤残十级,其伤残赔偿金应为62252元。吴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适当赔偿5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芳医药费18884.7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芳护理费1729.20元(37127/年÷365×17天);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芳误工费7120.25元(37544元/年÷365×70天);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芳交通费3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芳鉴定费103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芳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吴芳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上述一至七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吴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芳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吴芳的上肢功能丧失未达到一肢功能丧失10%的损伤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对此本院认为,吴芳的伤残等级评定系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吴芳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应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吴芳的伤残程度未达到十级伤残标准,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吴芳构成十级伤残,并以此计算相关精神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 卓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