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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5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杨树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杨树海,管清香,姜恩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5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海,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清香,女,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审被告姜恩升,男,1978年8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树海、管清香,原审被告姜恩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管清香的伤残等级构不成十级伤残;2、被上诉人管清香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树海、管清香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姜恩升未提交答辩意见。杨树海、管清香一审诉称:1.依法判令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姜恩升赔偿杨树海、管清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7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姜恩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19时10分,姜恩升驾驶鲁G×××××的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薛馆路与纵四路交叉路口处时,变更车道时与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树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树海及管清香受伤。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姜恩升,该车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姜恩升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一审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9时10分,姜恩升驾驶鲁G×××××的小型客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薛馆路与纵四路交叉路口处时,变更车道时与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杨树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树海及管清香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恩升、杨树海负事故同等责任,管清香无责任。杨树海发生事故后到诸城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为右手及腕部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320元。管清香发生事故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小腿裂伤等等,共支出医疗费17805.2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管清香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管清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管清香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管清香支付鉴定费1900元。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姜恩升,该车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树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20元、车损1015元。管清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7805.29元、误工费12052元、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100元。其中,对杨树海主张的医疗费及管清香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姜恩升及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均未持异议,杨树海、管清香提供的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管清香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车损,姜恩升未持异议,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确认。管清香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结婚证、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及车损价格认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姜恩升与杨树海、管清香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树海、管清香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树海、姜恩升负事故同等责任,管清香不负事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杨树海和姜恩升过错相当,姜恩升应对杨树海、管清香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树海、管清香损失的认定。杨树海主张医疗费320元、车损1015元,提供的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管清香主张的损失,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4760.29元。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做出潍龙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准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管清香提供的病历中有双侧胸膜增厚的诊断,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所提管清香无胸膜增厚粘连症状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申请对管清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管清香提供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加盖有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管清香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管清香月均工资3151.67元,杨树海月均工资3410.67元,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管清香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时110天,故管清香误工费应为11556.11元。依鉴定意见,管清香需1人护理1个月,管清香主张由其丈夫即杨树海护理,故护理费应为3410.67元。关于交通费,管清香虽未提供证据,但因该费用是管清香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依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管清香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可认定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且管清香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管清香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所持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抗辩意见,该费用是当事人为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予赔偿,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所持抗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杨树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0元、车损1015元,共计1335元;管清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805.29元、误工费11556.11元、护理费341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0927.07元。鲁G×××××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杨树海、管清香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树海医疗费172元、车损1015元,共计1187元;赔偿管清香医疗费9828元、误工费11556.11元、护理费3410.67元、残疾赔偿金444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469.78元。对杨树海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8元及管清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457.29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杨树海、管清香的该部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杨树海损失74元,赔偿管清香5228.65元。因杨树海、管清香应由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姜恩升承担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能够获得足额赔偿,姜恩升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树海损失1187元,赔偿管清香损失70469.7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杨树海损失74元,赔偿管清香损失共计5228.65元;三、驳回杨树海、管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管清香负担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62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姜恩升、杨树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管清香不承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鲁G×××××在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诉人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树海、管清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所提的“被上诉人管清香的伤残等级构不成十级伤残”的上诉理由,经查,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根据管清香的伤情,评定为伤残九级,该鉴定符合规定的程序,上诉人平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的“被上诉人管清香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按照城乡结合部计算管清香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崔恒心审判员  张守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迦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