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7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蒋元红与刘传万陈秀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元红,陈秀元,杨秀芳,刘传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7779号原告:蒋元红,女,汉族,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陈秀元,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秀芳,女,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传万,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蒋元红诉被告陈秀元、杨秀芳、刘传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元红及被告刘传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元、杨秀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秀元、杨秀芳偿还借款本金43.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以43.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刘传万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秀元、杨秀芳2014年12月2日以缺少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3.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月利率为2%,被告刘传万负责担保。现该笔借款早已过还款期,被告已联系不上,原告借款无法收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被告陈秀元、杨秀芳未答辩,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传万答辩称,被告陈秀元和杨秀芳偿还借款,担保期限六个月已过,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陈秀元、杨秀芳、刘传万向原告蒋元红出具借条:“今借到蒋元红人民币肆拾叁万玖仟元正(¥:439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资金,6个月归还。借款人陈秀元、杨秀芳,担保人:刘传万”。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陈秀元交付了借款,被告刘传万也在场;被告刘传万庭审中表示原告所陈述属实。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秀元、杨秀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责任已过,同意被告刘传万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秀元、杨秀芳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被告陈秀元、杨秀芳出借43.9万元的事实,有2014年12月4日的借条为证,原告陈述了款项于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陈秀元,被告刘传万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被告陈秀元、杨秀芳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陈秀元、杨秀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秀元、杨秀芳应当按照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陈秀元、杨秀芳未举示证据已经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秀元、杨秀芳偿还借款本金43.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则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秀元、杨秀芳支付借款期限六个月内(即2015年6月2日前)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秀元、杨秀芳应偿还借款,现未偿还则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传万的保证方式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传万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刘传万对被告陈秀元、杨秀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举示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刘传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本案保证期限已过,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刘传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传万对被告陈秀元、杨秀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元、杨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元红借款本金43.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蒋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85元,由被告陈秀元、杨秀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单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