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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宝芝与被告吉林龙源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芝,吉林龙源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1014号原告:刘宝芝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先锋街五委十二组。委托代理人:唐冬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龙源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单位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负责人:盛淑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畅,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宝芝诉被告吉林龙源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冬梅,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委托代理人XX、李弘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赔偿金12100元;2、请求被告龙源东辽公司承担诉讼费并承担代理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13时20分,原告等20余人乘坐由驾驶员宫寿伟驾驶的被告吉林龙源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以下简称龙源东辽公司)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去外地进货,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843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龙源东辽公司司机宫寿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吴刚及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出院后将二被告诉至东辽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经审理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害为191399.42元,因被告龙源东辽公司的车辆上受伤人员并未全部处理完,无法计算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无责限额下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故一审在赔偿总额内为原告保留了12100元的诉讼权利`,判决被告龙源公司先行赔偿原告179299.42元,待能够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的数额后,原告可再起诉。现起诉判令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龙源东辽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10%的赔偿责任,龙源东辽公司认可,其他死伤者的赔偿龙源东辽公司已全额赔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数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1246号民事判决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龙源东辽公司表示均无异议。因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在确认原告提供的承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车证真实有效后,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为无责,我公司同意无责代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案件伤者众多,请求法院在交强险无责代偿死亡伤残和医药费项下12000元限额内依法判决,诉讼费及鉴定费为间接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项目,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龙源东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付震宇、陈莉娜、安娜三人受伤较轻,至今未向交警部门提出赔偿调解,同时说明三人也未向责任方主张任何权利等。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盖有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调字(2015)09号调解书复印件(含原告收条复印件)、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复印件、调解书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辽源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112号、113号民事判决书、拨付结案报告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已经对该起事故受伤人员作出全额赔偿和垫付。原告对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仲裁调解书无异议,对原告自己的收条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对东辽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2民初112号、11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给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出示本院调取的保单代抄件一份。原告刘宝芝及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3时20分,刘宝芝、张茜、陈淑艳等人乘坐由司机宫寿伟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名下的×××号大型普通客车回辽源市,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2线843公里+3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吴刚驾驶的×××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宝芝、张茜、陈淑艳等多人伤亡和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该事故经辽宁省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宫寿伟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宫寿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宝芝于2015年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龙源东辽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东辽县人民法院以(2015)东辽民初字第1246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91399.42元(无财产损失费用),扣除原告保留诉权的12100元,判决被告龙源东辽公司赔偿原告179299.42元。同时还查明,2016年1月14月,张茜、陈淑艳分别在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及周春侠,东辽县人民法院分别以(2016)吉0422民初112号、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春侠系×××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司机宫寿伟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两份判决书认定张茜、陈淑艳各项合理费用分别为17607.10元(无财产损失费用)和180384.35元(无财产损失费用),在扣除了张茜、陈淑艳分别保留诉权的500元和1000元后,判决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及周春侠连带赔偿张茜17107.10元、赔偿陈淑艳176393.35元(另扣除了龙源东辽公司垫付的3991元)。另查明,吴刚驾驶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吴刚在该其事故中无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吴刚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100元内承担刘宝芝及张茜、陈淑艳等受伤人员的各项合理费;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虽然众多,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现在只能确认张茜、陈淑艳及刘宝芝向法院起诉,无法确认其他受伤人员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无法确认其他受伤人员的损失数额;鉴于张茜、陈淑艳及刘宝芝的相关费用本院已经做出认定,并就其三人保留诉权以外的费用本院已做出了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结合刘宝芝及张茜、陈淑艳保留诉权部分的费用数额,本院应按照上述三人保留诉权部分费用比例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刘宝芝的赔偿数额,因张茜、陈淑艳及刘宝芝三人的费用中均无财产损失费用,故应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费用项下限额12000元中赔偿原告刘宝芝损失10676.47元{(12100元×12000元÷(1000元+500元+12100元)}。周春侠系×××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龙源东辽公司名下经营,故原告其余费用1423.53元(12100元-10676.47元)元应由周春侠和被告龙源东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未向周春侠主张权利,故该1423.53元应由被告龙源东辽公司承担;由于原告的代理费10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该费用亦应由被告龙源东辽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芝10676.47元;二、被告吉林龙源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赔偿原告刘宝芝2423.53元。上述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为55元,由被告吉林龙源运输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天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