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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道林与邹良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林,邹良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240号原告:王道林,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系原告王道林之女),住湖北省兴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良伍,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秀(系被告邹良伍之母),住湖北省兴山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52号。负责人:余首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道林与被告邹良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伍家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红,被告邹良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秀,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人保兴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王道林的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3326元(85.3元/天×39天)、误工费9300元(77.50元/天×120天)、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共计人民币28456元,先由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邹良伍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15时44分,邹良伍驾驶鄂E×××××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兴山水月寺镇王家台往宜昌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兴线××处,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转弯占道、不开启转向灯,与王道林驾驶的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对向刮擦,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道林、摩托车乘车人鲁光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良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道林、鲁光菊无责任。王道林受伤致右小腿裂开出血,立即被送往兴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即行手术,经结扎活动出血点,修剪坏死组织,修补肌肉、筋膜,术后抗感染、止血、伤口换药、化瘀,10月8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小腿清创+植皮术,术后抗感染、对症及换药治疗后,于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诊断:1、双下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2、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化瘀对症及功能康复锻炼;2、休息一月复诊;3、不适随诊。王道林在兴山中医医院花门诊医疗费466.13元、住院医疗费15404.35元,共计15870.48元,其中邹良伍支付4888.38元,王道林支付10982.10元。王道林另支付救护车过路费30元,维修鄂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280元。经查,鄂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人保伍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5日24时止;在人保兴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邹良伍承认原告王道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认为邹良伍系鄂E×××××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系邹良伍出资购买,因家庭困难,车辆保险系借钱购买,王道林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邹良伍为王道林垫付的医疗费4888.38元(其为鲁光菊、王道林共垫付医疗费9605.55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超出邹良伍应赔偿部分,王道林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承认原告王道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认为:1、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超过20元/天,误工时间认可69天,交通费100元予以认可,对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承认原告王道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同时认为:医疗费需根据保险合同核定医疗费,予以核减2159.52元。本院认为,被告邹良伍、人保伍家支公司、人保兴山支公司承认原告王道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道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认定以下事实:1、邹良伍系鄂E×××××号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2、被告邹良伍为原告王道林垫付医疗费4888.38元;3、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名被侵权人鲁光菊受伤致残同时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认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341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3968.94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邹良伍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涉案鄂E×××××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王道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同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名被侵权人鲁光菊与本案原告王道林同时起诉,因此应当按照王道林、鲁光菊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邹良伍赔偿。关于原告王道林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所花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5870.48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仅主张自行负担部分的医疗费,但被告邹良伍提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也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所花医疗费15870.48元均应列入损失范围。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3326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及休息一月之出院医嘱,认定其误工时间为69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77.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数额确定为5347.50元,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及救护车高速通行费3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6、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与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定损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道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8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3326元、误工费5347.50元、交通费130元、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共计人民币27903.98元。原告王道林上述损失27903.98元中的医疗费158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共计17820.48元,由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700元(赔偿比例为47%),由被告人保兴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3120.48元;护理费3326元、误工费5347.5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8803.50元,由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由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邹良伍提出其为原告王道林垫付的医疗费4888.38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超出其应赔偿部分,原告王道林应予以返还的抗辩理由,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道林应在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赔付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医保部门对医疗费核算意见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道林的医疗费158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3326元、误工费5347.50元、交通费130元、摩托车修理费1280元,共计人民币27903.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700元(赔偿比例为47%),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03.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280元,共计应赔偿人民币1478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3120.48元。限于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道林在上述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后立即返还给被告邹良伍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888.38元。三、驳回原告王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邹良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东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