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任传霞与被告丁志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霞,丁志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447号原告:任传霞,女,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三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举,郯城天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志永(勇),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丁沟三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从金,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传霞与被告丁志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举,被告丁志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平日关系一般。2017年9月4日晚7时左右,正下着小雨,被告到东湖田地对原告说,要将原告垒的瓦给推到,原告及其丈夫回到家中后,被告砸原告家的瓦,原告去查看,并制止被告,被告恼羞成怒对原告脑部猛打,原告被打倒在地不省人事,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丁志永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4日晚,被告与原告因房屋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属实,原告及其丈夫拿着铁锨追打被告,被告将原告家垒的墙给推倒了,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拉了原告一下,原告就倒地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21时晚,被告丁志永与其邻居原告任传霞因住宅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执、拉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郯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性反应、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髋部皮肤挫伤。原告受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用1124.39元、病例复印费15.5元、救护车费用150元、检查费36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费用分类表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任传霞与被告丁志永因纠纷发生争执、拉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任传霞的受伤,被告丁志永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任传霞要求被告丁志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任传霞的医疗费1124.39元,误工费按64.31元/天,住院3天,误工费应为192.93元,护理费为192.93元、伙食补助费90元、病例复印费15.5元、救护车费用150元、检查费366元、交通费考虑到实际支出酌情认定为36元,以上共计2167.75元。原、被告双方争执、拉拽,原告任传霞参与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丁志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167.75元的80%为宜,即1734.2元。被告丁志永称,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受伤不应赔偿,庭审中被告认可2017年9月4日晚双方发生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且被告拉了原告一下后原告倒地,被告称纠纷当晚没有其他人对原告就行殴打,根据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被告主张的对原告的受伤不负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任传霞要求被告丁志永赔偿1734.2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永赔偿原告任传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34.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传霞负担18元,被告丁志永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启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