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春扬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与童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春扬汽车经纪有限公司,童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918号原告:重庆春扬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987911XK。法定代表人:王晓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孝,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童露,女,汉族,1984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春扬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扬公司)与被告童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春扬汽车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春扬公司与童露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2.童露立即返回春扬公司购车定金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6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童露立即支付春扬公司车辆修理费4500元;4.童露立即支付春扬公司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春扬公司与童露签订了《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一份,春扬公司按约向童露支付购车定金5000元,童露于2016年5月15日向春扬公司交付了车辆。事后,春扬公司因修理该车支出4500元。2016年5月28日晚,童露在春扬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春扬公司所租赁的存放交易车辆的展厅内将车开走。嗣后,春扬公司与童露多次联系未果,童露的行为导致春扬公司与童露之间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不能履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童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春扬公司与童露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厂牌型号为别克牌,颜色是红色,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21日;该车2016年5月15日成交,成交人民币肆万元整;童露保证该车来源合法,该车的一切手续齐全、合法、有效与档案相符,保证春扬公司随时过户转籍;如发现该车交付给春扬公司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童露必须立即无条件全额退还春扬公司购车款肆万元整,并赔偿春扬公司直接及间接损失,负责相关法律责任:1.有盗抢嫌疑;2.发动机号、车架号于档案不符;3.车身颜色未经审批改造;4.遗留交通肇事未结案;5.有债权债务、抵押借款、扯皮纠纷;6.分期付款购车未付余款或其他原因被车管部门或相关执法机关冻结;7.非法组装拼装车辆;8.不能按约定时间提供原车主过户手续导致春扬公司不能过户;9.档案审签的签字、盖章,如有任何一方属于伪造导致春扬公司不能过户或过户后被发现追究的;10.该车在转卖给春扬公司后,无论是否办理过户转籍,无论卖出时间长短,一旦被发现在本次买卖有盗抢行为的;11.非法转卖他人车辆;2016年5月15日15:45时前,该车发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违章事故等一律由童露负责,2016年5月15日15:45后,该车发生的上述责任,如有由春扬公司负责;本协议春扬公司、童露一旦签字,即被视为完全领会协议条款并愿意按各条款内容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违约金为总车价的20%;该车是按揭车,童露已收伍仟,办完手续付清尾款,如果有2016年路桥则车价为肆万贰仟元。当日,春扬公司向童露交付5000元,童露将车辆交付给春扬公司。2016年5月21日,春扬公司将车辆送至渝北区汇宝行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车辆维修费4000元,渝北区汇宝行汽车修理厂向春扬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为现,人民币肆仟元整,收款事由维修费。2016年5月29日,春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琴向公安机关报警,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鸳鸯派出所出具《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一份,该回执载明:报警人王晓琴是汽博二手车市场春阳(扬)汽车经济(纪)公司负责人,民警已查看相关监控,报警人也已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据报警人称车主童露事先已签订协议收取了5000元定金,后来反悔不想卖车了,此警属于经济纠纷,民警电话联系童露本人,童露称自己没有找人到汽博二手市场把车开走,后经民警调查得知:小型汽车是童露通过按揭购买的,因未及时还款被贷款公司所委托收车公司收走,此警属于经济纠纷。2017年2月7日,春扬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春扬公司陈述,《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中载明的“办完手续付清尾款”是指童露将车辆登记证书、购置本、车辆保险凭证及发票、行车执照、路桥卡、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春扬公司后,春扬公司向童露支付尾款,现童露一直未向我方交付上述材料,且车辆已经被童露的贷款公司开走了,童露下落不明,故春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收据、《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在案佐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春扬公司与童露之间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春扬公司向童露交付5000元作为部分购车款,童露按约向春扬公司交付了车辆,但因童露至今未向春扬公司提供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致使该车辆无法过户,春扬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春扬公司要求解除与童露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童露是否应当返还案涉5000元的问题。春扬公司与童露在协议中约定,“童露已收伍仟,办完手续付清尾款”,并未约定定金条款,故本院认定,春扬公司已向童露支付部分购车款5000元。现双方合同解除后,童露理应向春扬公司返还购车款5000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春扬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向童露支付购车款5000元,现因童露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客观上春扬公司存在一定资金占用损失,现春扬公司主张童露支付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利率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童露向春扬公司支付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车辆修理费问题。春扬公司陈述,春扬公司修理案涉车辆支付维修费4500元,但春扬公司举示的修车费《收据》载明维修费为4000元,故本院认定,春扬公司因修理案涉车辆支付维修费4000元。现因童露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春扬公司支付的该笔维修费属春扬公司基于信赖合同能够履行造成的损失,童露应向春扬公司支付维修费4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的约定,违约方负责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违约金为总车价的20%,本案总车价为4万元,因童露违约,理应向春扬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现春扬公司自动调整违约金金额,主张童露支付违约金5000元,因童露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春扬公司主张童露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童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春扬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童露之间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童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春扬汽车经纪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5000元;三、被告童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春扬汽车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以购车款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四、被告童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春扬汽车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4000元;五、被告童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春扬汽车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六、驳回原告重庆春扬汽车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元,由原告重庆春扬汽车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被告童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梦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