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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与曹继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曹继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153号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龙泉小区石大实验农场综合站物资库房。负责人:李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华,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继革,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聚荣公司)与被告曹继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继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480元(36180元+473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424元(36180元×5%×4倍+36180元×5%×4倍÷12个月×11个月=13869元,47300元×5%×4倍+47300元×5%×4倍÷12个月×9个月=16555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肥料款8348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曹继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款473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能结清欠款愿承担所欠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计息日以欠据形成之日起算。2015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款3618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供应肥料履行其义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8348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数额过分高于其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五年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8477.61元(31680元×5.75%÷12个月×23个月,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3月止;47300元×5.75%÷12个月×22个月,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3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继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货款83480元;二、被告曹继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德聚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科院分公司利息损失847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继革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薛景元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