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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贾付安与肖连强、肖连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付安,肖连强,肖连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4198号原告:贾付安,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中立,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连强,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肖连中,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贾付安与被告肖连强、肖连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付安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连强、肖连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付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连强偿还借款11万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肖连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肖连强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若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标准支付违约金,肖连中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肖连强、肖连中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月12日,肖连强作为借款人,贾国强、肖连中作为担保人向贾付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付安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款已收到,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逾期不还,借款人肖连强愿意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2%标准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30日贾付安以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肖连强向贾付安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肖连强与贾付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肖连强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对形成本案的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贾付安要求肖连强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贾付安要求肖连强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7年1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结合本案证据,肖连中和贾国强对肖连强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贾付安撤回对贾国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贾付安仅要求肖连中对肖连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连强、肖连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付安借款十一万元及违约金(以十一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连中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肖连强、肖连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肖连强、肖连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苏占卿审 判 员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庆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