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66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自恒、景秀玲等与郝继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自恒,景秀玲,郑仙,马若玺,马若钰,郝继鹏,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640号原告:马自恒,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马金水之父。原告:景秀玲,女,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马金水之母。原告:郑仙,女,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马金水之妻、原告马若玺、马若钰之母及法定代理人。原告:马若玺,女,201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马金水之长女。原告:马若钰,女,201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马金水之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继鹏,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被告: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白道口镇石佛三叉路口法定代表人:吴军周,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侧。负责人:陈献彬,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枫,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自恒、景秀玲、郑仙、马若玺、马若钰与被告郝继鹏、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发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自恒及马自恒、景秀玲、郑仙、马若玺、马若钰的诉讼代理人攸广冰,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继鹏、君发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自恒、景秀玲、郑仙、马若玺、马若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453212.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5日6时13分许,郝继鹏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沿滑县新区北董固村南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大道新区北××村口向右转变时,与自南向北行驶马自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自恒受伤、马金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继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郝继鹏缺席未答辩。被告君发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与受害人家庭情况不明;原告提交的被告郝继鹏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郝继鹏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被告郝继鹏缺席无法进行核对,但以上部分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6时13分许,被告郝继鹏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沿滑县新区北董固村南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大道新区北××村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马自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自恒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马金水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郝继鹏、马自恒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马金水,妻子郑仙,二人于2012年2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1月22日生育长女马若玺,2015年6月18日生育次女马若钰,二人于2015年8月11日补领结婚证;马金水父亲马自恒,母亲景秀玲,马金水无兄弟姐妹。庭审中马自恒明确表示放弃保险公司为其预留保险份额。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被告郝继鹏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君发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事故责任认定,郝继鹏、马自恒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郝继鹏、马自恒分别承担按50%的比例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马金水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车辆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郝继鹏驾驶的机动车为君发运输公司所有,同时在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直接责任人郝继鹏予以赔偿。原告马自恒、景秀玲、郑仙、马若玺、马若钰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8798.85元(长女:8586.59元/年×14年÷2人+次女:8586.59元/年×16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为362733.65元;2、精神抚慰金40000元;3、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2),以上共计425693.65元。原告当庭提交的河南郭东亮门业有限公司证明、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受害人马金水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不符合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按城镇对待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超出以上合理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自恒、景秀玲、郑仙、马若玺、马若钰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自恒、景秀玲、郑仙、马若玺、马若钰下余死亡赔偿金292733.65元、丧葬费22960元共计315693.56元的50%即157846.83元,以上两项合计267846.83元;二、驳回原告马自恒、景秀玲、郑仙、马若玺、马若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8元,减半收取4049元,由原告马自恒、景秀玲、郑仙、马若玺、马若钰负担1609元,被告郝继鹏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