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奈曼旗美可施肥业有限公司与李海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美可施肥业有限公司,李海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3505号原告奈曼旗美可施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奈曼旗固日班花苏木白音塔拉嘎查。法定代表人李国明,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宝银德力根,职务: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海坤,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辽市。原告奈曼旗美可施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宫自峰、人民陪审员王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奈曼旗美可施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宝银德力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奈曼旗美可施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本金56000元,利息31360元,共计87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56000元,因其未能还款,于2015年7月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从2014年11月30日按2分利率执行,到2015年12月30日还清。还款期满后,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6000元,利息31360元(56000元×0.02元×28个月)。被告李海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560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又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并从2014年11月30日按2分利计算利息,利息总额为146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海坤应偿还原告欠款。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利息总额已有约定,应按该约定执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奈曼旗美可施肥业有限公司欠款本金56000元,给付利息14632元。;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李海坤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智勇审 判 员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国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