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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7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高建龙与马厚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龙,马厚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7496号原告:高建龙,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马厚合,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高建龙与被告马厚合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厚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利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言明借期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马厚合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建龙与被告马厚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3月21日被告马厚合向原告高建龙借款30000元,后原告高建龙现金支付被告马厚合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2015年4月30日被告马厚合向原告高建龙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高建龙原借款本金叁万元,利息款计肆万元整(利息结算按月利息3分),利息结算到2015年4月30日。保证本人每月支付原本金利息月壹仟元正,所欠利息肆万元本人保证春节(2016年春节)前还清。马厚合,2015.4.30。借款后被告马厚合支付原告高建龙4个月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马厚合不还。为此原告高建龙要求被告马厚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建龙当庭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马厚合向原告高建龙借款3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给付的事实清楚,对原告高建龙要求被告马厚合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高建龙自认被告马厚合支付利息4个月,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7月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厚合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建龙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马厚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闻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