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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武凤程、王改林、冯美平、武嘉贺诉卫海生、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凤程,王改林,冯美平,武嘉贺,卫海生,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253号原告:武凤程,男,1961年11月6日生,汉族,寿阳县人。原告:王改林,女,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寿阳县人。原告:冯美平,女,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原告:武嘉贺,男,2007年12月26日生,汉族,寿阳县人。法定代理人冯美平,女,身份同上。系武嘉贺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元,男,1960年11月20日生,汉族,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波,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海生,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被告: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龙兴镇周庄村中段(临新路西)法定代表人:张俊胜,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新绛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汾河湾市场北侧。负责人:荆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人。原告武凤程、王改林、冯美平、武嘉贺诉被告卫海生、新绛县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绛运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运城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元、魏少波,被告财险运城新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海生、新绛运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武志华死亡的各项人身损害费3483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18时40分许,原告亲属武志华驾驶晋KS60**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线631KM+900M处时,与被告卫海生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绛运通运输公司的晋M839**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武志华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武志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卫海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839**货车在被告财保运城新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财保运城新绛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卫海生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新绛运通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财保运城新绛支公司辩称,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运城新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认可,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财保运城新绛支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因该案涉及另一人受伤,请求法庭预留份额;死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分别为9454元和7421元计算;对误工费不同意承担,因属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对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15000元;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凤程系死者武志华之父,原告王改林系武志华之母,原告冯美平系武志华之妻,原告武嘉贺系武志华之子。2011年7月份起至事发之日武志华受雇于寿阳县晋海锅炉制造厂,从事货车司机。武志华及其家人生前居住在寿阳县朝阳镇草沟村。2013年5月,在该处购买房屋,据《寿阳县县城总体规划》,该区域属于寿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2016年12月29日18时40分许,武志华驾驶晋KS60**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线631KM+900M处时,与被告卫海生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绛运通运输公司的晋M839**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武志华死亡,乘车人董钢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0161229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志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卫海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钢梁无责任。另查实,晋M839**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系被告卫海生实际所有。2016年4月15日,晋M839**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财险运城新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被保险人为被告新绛运通运输公司,保险期限为从2016年4月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6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单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480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73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6468.50元(儿子武嘉贺2007年12月26日出生,事发时2016年12月29日为9周岁,计算9年,16993元/年×9年÷2=76468.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35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5元/天×10天×3人=43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05838.50元,其中要求被告财险运城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赔付595838.50元×40%=238335.40元,共计348335.40元。提供证据: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者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驾驶证、资格证、村委会证明、规划证明、购房合同、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财险运城新绛支公司对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认定、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驾驶证、资格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方式、责任承担比例及原告提供的死者武志华的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规划证明等,被告财险运城新绛支公司提出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商业险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另因死者武志华系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分别为9454元和7421元计算;对误工费不同意承担,因属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对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15000元;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四原告的亲属武志华与被告卫海生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武志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卫海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责任划分原、被告持不同意见,从保护受害者、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等,认定原告承担60%,被告卫海生承担40%的责任为宜。晋M839**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财险运城新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无拒赔情形,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财险运城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支付。被告财险运城新绛支公司所辩,武志华系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因原告于2011年已受雇于寿阳县晋海锅炉制造厂从事驾驶员工作,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受害人工资,非农业性收入,且2013年在城镇购买商品房居住数年,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位证明、工资表、购房合同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6480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7352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76468.50元(儿子武嘉贺2007年12月26日出生,事发时2016年12月29日为9周岁,计算9年,16993元/年×9年÷2=76468.5元);4.交通费1500元;5.误工费435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5元/天×10天×3人=4350元);6.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05838.50元,其中要求被告财险运城新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赔付595838.50元×40%=238335.40元,共计348335.40元。诉讼中,被告财险运城新绛支公司提出预留乘车人董钢梁的赔偿部分,因四原告主张未超出责任限额,故由被告财险运城新绛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对乘车人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新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凤程、王改林、冯美平、武嘉贺赔偿款3483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新绛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灵审判员  杜香绒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乔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