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鲜丽与吴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鲜丽,吴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856号原告:王鲜丽,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博,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鲜丽与被告吴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鲜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鲜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博偿还原告王鲜丽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6年7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15年3月17日,被告吴博找到原告,说他挪用了单位50000元公款,急需还上,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时没有钱,就从朋友付英那里借了50000元交给被告。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四个月内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八个月的利息,原告将利息支付给了付英。后来我再找被告,被告就不接电话,也未还本付息。2016年8月,原告贷款偿还了付英的50000元,从那之后就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原告王鲜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应诉谈话时称,借款属实,借条也是其书写的。借款之日以借条为准,原告只实际交付被告40000元,当场扣除了10000元利息。双方约定月息6分,借款没有偿还,其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多元。现愿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吴博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被告庭前辨认,被告认为属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吴博向原告王鲜丽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现金王鲜丽伍万元正。吴博2015年3月17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也承认借款属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吴博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辩解当场扣除了10000元利息,实际交付4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应按被告出具的借条确定为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陈述的利率均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辩解其已经支付原告利息20000多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利息的确切数额、起止时间,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7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鲜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小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陈 菁书 记 员 朱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