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与被告吴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吴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466号原告:赵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少财,男。原告赵玉与被告吴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告吴少财在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上述工资账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泉、被告吴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少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605.00元,本息合计9,605.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吴少财在200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分。2,000.00元的利息达到5,100.00元,利息1,000.00元的利息达到2,505.00元,本息合计10,605.00元,其中已经给付1,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被告在2017年5月中旬才给付原告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少财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本金3,000.00元是分两次借的。还款分两次还的,第一次是赵玉在富裕村教学时还了本金1,000.00元,利息给了200多元,利息没给够,当时吴少财和赵玉说,借钱给孙殿江,赵玉说吴少财再帮忙往回要利息,收条就没给吴少财,吴少财认为钱又不多,就没再追。第二次借款2,000.00元,刘长江用了,花了将近两年,吴少财还给了赵玉连本带利2,700.00元,当时赵玉给吴少财出了收条,用一张移动的纸背面写的,当时吴少财问赵玉要回借条,赵玉说没带。后期2015年赵玉给吴少财打电话要这两笔钱,吴少财说都还了,后来赵玉找甘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政府调解员孟繁荣进行调解,吴少财当时也和孟繁荣说吴少财还了,孟繁荣说让吴少财拿出证据,吴少财说没有,孟繁荣说赵玉有印象说还过,之后赵玉就不承认还过了。吴少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息已还清,所以不同意再次还款,自己的名字确实是“吴少财”。本案原告赵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两份、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吴少财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赵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少财于2003年4月17日在原告赵玉处借款2,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分、2003年12月末还齐;被告吴少财于2003年7月13日在原告赵玉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秋后付齐。2017年5月中旬,被告吴少财偿还原告赵玉利息款1,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少财在原告赵玉处借款两次共计3,0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中吴少财的承认可以证实,吴少财称已经还清借款本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赵玉向被告吴少财主张借款并要求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605.00元,本息合计9,60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116.05元,均由被告吴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晶淼审判员 韩 丽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天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