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高建军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高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高武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267号原告:高建军,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967457437。负责人:范国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98060700。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武生,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建军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被告高武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英大泰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骏、被告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光、被告高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对原告医疗费1175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9846.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4440元、护理费18300.84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0000元等共计272187.14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最终诉求计算为(272187.14元-122000元)*70%+122000元=227130.99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16时,被告高武生驾驶冀JUXX**/冀J7X**挂车沿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高建军驾驶的鲁N2XX**货车相撞,致原告高建军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4月17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高武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违章驾驶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被告高武生驾驶的肇事主车在我司交有交强险,在被告高武生交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等证件后,对于原告高建军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时一并提出。被告人民财保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被告高武生驾驶的肇事主车在我司投有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挂车5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无拒赔情节,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70%比例赔付,本次事故中我方并非直接侵权人,按照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高武生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我们已经向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主车50万,挂车5万,均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事故认定书。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禹城市中医院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4619.39元,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济南军区总医院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66874.7元,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济南军区总医院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21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39644.8元,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套;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计款5861.16元,禹城市安康药店收费发票一张计款500元;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情医疗花费为117500.05元,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8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质证意见为对以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赔偿,其中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对三次的住院治疗是否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求法院核对。被告人民财保质证意见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对于其他医疗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一天30元。被告高武生质证意见为应由两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完整的记录了原告三次住院治疗过程,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人民财保提出的原告住院以外医疗花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8张门诊收费票据,原告第三次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有“院外继续行高压氧康复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查头颅+胸部CT”等表述,结合原告三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足以看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禹城市安康药店500元收费发票一张,显示商品名称为“阿胶”,因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项收费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定,认定为无效证据。对被告人民财保提出的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民财保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一天3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山东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1600元;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鉴定花费16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过高;对于其误工期限210天时间过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鉴定日期为2017年8月8日,关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构成伤残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应该为150日;关于护理期限,我司认为时间过高;关于营养费同证据二质证意见;关于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高武生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方承担应按事故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期过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7年3月10日受伤,鉴定意见同年8月31日作出,则误工期应计算至8月30日,即174天。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期过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被扶养人高鑫悦、高一鸣户口本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施工合同数份、给付工程款凭证数份,护理人员李瑞贤工资表4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德州市汇百特涂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亲属关系;原告长年在城区工作生活、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8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高建军及护理人员秦素平长年从事建筑行业,其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高建军误工费为210天*164元=34440元,护理人员秦素平护理费为90天*164元=14760元,护理人员李瑞贤在城区居住生活、工作,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8天*93.18元=3540.84元,护理费共计18300.84元;被扶养人高鑫悦、高一鸣长年在城区居住生活、上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高鑫悦系16周岁,被抚养生活费为2年*21495元/2人*10%=2149.5元,高一鸣系9周岁,其被抚养生活费为9年*21495元/2人*10%=9672.75,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822.2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提供的高建军及秦素平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禹城市丰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建筑工程均由高建军与秦素平施工,工程施工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应当提交建筑施工登记资质,否则该证明无效属于违法施工,对于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不能按照从事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对于其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同以上质证意见,并且其提供的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大部分均为14年、15年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后前三个月或当年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高建军及护理人员秦素平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对误工期限,应当计算为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0天,另外,原告所主张的164元请法庭核准该数额;关于护理人员李瑞贤,原告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其存在亲属关系;其护理费的主张应当按照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计算而不是93.18元,应该是80多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明显过高,应当按照1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十级伤残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高武生质证意见为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均为机打的正规发票,收款方均为原告高建军或其妻子秦素平,这些付款凭证能够和原告提供的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多份施工合同相互印证,对这些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提供资质证明,否则属于违法施工,不能按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事故前三个月或当年的施工证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该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二被告提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常年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予以采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其伤残导致原告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二被告提出十级伤残不应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护理人李瑞贤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所提交的误工证明予以计算的主张,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李瑞贤事故前四个月的工资表,其护理费应按照每天86.5元计算。4、原告提交的公共客票数张计款1000元;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鉴定、检查及出院花去的交通费共计1000元。三被告质证意见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将根据两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酌定。5.原告庭后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三被告质证意见为请法庭核定。本院认为,该结论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建军为鲁N2X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高武生为冀JU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7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2017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高武生驾驶冀JU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7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禹城市南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田公司北,与原告高建军驾驶的鲁N2XX**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高建军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4月17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建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武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冀JU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7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入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入有55万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主车50万,挂车5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建军即入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3月31日出院。4月4日因呼吸困难4小时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三次住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重度胸部损伤、右侧锁骨骨折、多发脏器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三次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11138.89元。4月21日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多次在禹城市人民医院行高压氧舱、注射鼠神经生长因子、CT进行治疗,共花门诊费5861.16元。2017年8月31日,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我院依法委托,对原告高建军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确定原告高建军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10天(本院确定为174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1600元。原告高建军与妻子秦素平受伤前居住在禹城城区,在城区有房产一处,并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在原告高建军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秦素平及外甥李瑞贤护理,出院后由妻子秦素平护理。李瑞贤在德州市汇百特涂料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四个月平均工资为2595元,秦素平因护理原告,单位扣发其护理期间的工资。原告高建军与妻子秦素平有两名子女,分别是高一鸣(9周岁)、高鑫悦(16周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高建军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其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三、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关于焦点一、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高武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作为冀JUXX**/冀J7X**挂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高建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险的被告人民财保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由被告高武生承担。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高建军与被告高武生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结合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依法酌定交强险外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对本院依法认定事实部分确认的各项损失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如下损失,本院认为,1、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高建军住院病历记载需营养饮食,其诉请按鉴定意见加强营养90天,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高建军及妻子秦素平常年从事建筑行业,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原告误工费及妻子秦素平护理费应按山东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63.8/天计算。误工费按174天计算为28501.2元,秦素平护理费计算为163.8元×90天计14742元,护理人李瑞贤的护理费按其事故前日平均工资86.5元计算38天为328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高建军与妻子秦素平在城镇生活居住,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两名子女跟随父母居住生活,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年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计算,结合原告高建军的十级伤残情况及两名子女的年龄,计算如下,高一鸣(9周岁):21495÷2×10%×9=9672.75元,高鑫悦(16周岁):21495÷2×10%×2=2149.5元。4、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原告住院38天,本院依法酌定600元。关于焦点三、二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人民财保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付而怠于赔偿,就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失必然的花费,被告英大泰和、人民财保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该鉴定费用。综上,原告高建军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70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2.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8501.2元、护理费18029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9680元,计26275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剩余损失140756.5元的70%即98529.5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合计22052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建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损费,计98529.55元;三、驳回原告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已减半),由原告高建军负担69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负担511元,被告高武生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