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任毓红、黄红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任毓红,黄红棉,山东普惠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734号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银峰路36号水产畜牧培训中心大楼36-63号房。法定代表人:陈筱。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孙金,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任毓红,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被告:黄红棉,女,1976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第三人:山东普惠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2008号银荷大厦C2-3-2A区。法定代表人:解楠。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毓红、被告黄红棉、第三人山东普惠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孙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毓红、被告黄红棉、第三人山东普惠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款9525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00元(按200元/次,共垫付34次);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5日,被告任毓红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Y155,机号:12SY015005038),并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编号:RZ2012607)。主要约定:合同总金额660000元,首付款125400元(含保证金29700元、保险费9900元、管理费19800元)。由于被告任毓红资金困难,原告同意被告任毓红支付80000元后提机,剩余首付欠款45400元被告任毓红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分12期(第1期还4216元、后11期每期还4300元)还清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计51516元。剩余货款594000元由被告任毓红向第三人申请融资租赁。同年9月13日,被告任毓红与第三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毓红履行交机义务,但未按照其与第三人所约定的时间、数额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任毓红代垫租金624274元和违约金22735元,共计647009元(原告实际垫付683731元,因被告任毓红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交回挖掘机,故后两期租金36722元原告不再追偿)。目前为止,被告任毓红支付443270元,扣除首付应付款131516元后,尚欠原告代垫款335255元。被告任毓红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交回涉案机械,原告维修及保养后机器售价为24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代垫款952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任毓红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00元。被告黄红棉系被告任毓红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任毓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购买涉案机械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任毓红、被告黄红棉、第三人山东普惠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任毓红、被告黄红棉、第三人山东普惠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任毓红对账函》系其单方制作,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该证据包含原告认可被告任毓红的付款金额,系原告自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任毓红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编号:RZ2012607),约定:被告任毓红向原告购买三一挖掘机一台(型号:SY155,编号:12SY015005038);结算方式为融资租赁;机价总计66万元,规定首付比例为10%即规定首付款为6.6万元,贷款期为36个月,余款被告任毓红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按银行利率计息支付;被告任毓红实际首次支付2.06元,在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首次付款不足规定首付比例的,按原告利率计息依《首付不足还款承诺书》执行;办理融资的有关费用由被告任毓红承担,融资费用共计59400元(含保证金、保险费、管理费、手续费等,其中保证金29700元,保险费9900元,提机前59400元未在提机前付清的,按原告要求年利率计息合并于首付不足中依《首付不足还款承诺书》执行;被告任毓红逾期付款的,产生银行还贷逾期的按银行要求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被告任毓红垫付还款的,被告任毓红支付给原告200元/次资金占用费。《首付不足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任毓红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费,第1期支付4216元,第2-12期每期支付4300元。被告任毓红与第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三人根据被告任毓红的要求和选择,向被告任毓红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后租赁给被告任毓红使用的特定物件;被告任毓红支付的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部分或者全部,如有剩余则退还被告任毓红;被告任毓红支付完毕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履行完相关义务后,则有权以100元留购租赁物;租赁物为型号SY155H挖掘机一台,单价660000元;首期租金66000元,租赁保证金29700元;被告任毓红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分36期支付租金,每期支付租金18361元,共计660996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第三人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因被告任毓红的选择,第三人向原告购买SY155H的挖掘机一台。被告任毓红于2012年8月20日接收本案设备,于2015年7月9日将设备交给原告。第三人认可原告为被告任毓红共垫付36期租金660996元和违约金22735元,合计683731元。被告任毓红共支付原告款项443270元,其中包含首付应付款131516元和偿还代垫款311754元。再查明,原告为被告任毓红购买保险,支出保险费4620元。二被告于199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调查的重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任毓红按时支付融资租赁租金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任毓红未依约按时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导致原告代垫。原告代垫后,被告任毓红应及时偿还代垫款,被告任毓红未依约向原告偿还代垫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垫款95255元。原告为被告任毓红向第三人代垫租金及违约金共683731元,被告任毓红已偿还代垫款311754元。原告称其放弃向被告任毓红主张2015年8月15日及2015年9月15日的两期租金36722元,系原告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其将本案设备二次出售价格为240000元,原告愿意将该价款抵扣被告尚欠的代垫款,原告将案涉设备二次出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只对原告将二次出售款240000元用来抵扣本案代垫款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保证金29700元系被告任毓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该保证金应与被告任毓红尚欠租金相折抵。另,合同约定保险费为9900元,原告为被告任毓红代买保险实际支出保险费4620元,被告任毓红多支付的保险费5280元应抵扣尚欠代垫款。综上,被告任毓红应偿还原告代垫款数额为60275元(683731元-311754元-36722元-240000元-29700元-5280元)。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00元(按200元/次,共垫付34次)。原告与被告任毓红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任毓红垫付还款的,被告任毓红支付给原告200元/次资金占用费。该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实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毓红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任毓红代垫了34次租金,按该标准核算,被告任毓红应支付原告违约金6800元。被告任毓红所负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红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任毓红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红棉对被告任毓红的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毓红偿还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60275元。二、被任毓红支付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800元。三、驳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四、被告黄红棉对被告任毓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原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2元,由被告任毓红、被告黄红棉负担1539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任毓红、被告黄红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建湘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人民陪审员 吴桂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佳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