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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关淑芹与广西北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淑芹,广西北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954号原告:关淑芹,女,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告:广西北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金海岸大道东北蓝色乐章住宅小区6号楼一单元302号。法定代表人:姜阔,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秀,女,该公司员工,住北海市。原告关淑芹与被告广西北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淑芹诉称:被告欺诈原告签订一份《北海银滩第三届国际美食文化节参展合同》,租赁被告承办的北海银滩第三届国际美食文化节的参展展位。被告在招商时宣称,该美食节在各大媒体作宣传,里面设置美食品尝、商品展销、娱乐休闲、公共服务四大版块,共150个展位,大部分展位己招商,所剩展位不多,引进越南、泰国、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美食。该美食节还配套一系列的文化娱乐活动,银滩歌王大赛、银滩最美女神大赛、银滩最帅男神大赛、少儿歌舞、书画比赛、书画展览、少儿才艺表演、草裙舞狂欢、环保小天使、美味厨房评选等活动。2017年7月21日美食节开幕当天,原告发现实际情况与被告招商时宣称的不一样,商家只有招商时宣称的四分之一,并且游客进入美食节场区需交10元门票。经原告调查,美食节的C区有签15日、30日和几天的合同等,原告对此事在签合同时并不知情,被告未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原告发现被骗后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所交钱款,被告先推拖后表示不退还钱款。被告公章没有编码,涉嫌私刻公章。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展位费30000元、押金3500元,合计33500元。被告广西北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办的美食节具有合法性,有政府批文;《北海银滩第三届国际美食文化节参展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合同的各项条款都是依据法律法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进场经营就必须缴纳展位费用。美食文化节注重的是整体布局,一个展位一个功能区,原告多次无故不营业并提前撤场,导致被告整体功能和效果的缺失,影响美食文化节的有序进行,按照合同约定,押金不予退还;原告诉称的短期客户,是因为其卫生不符合食药监的标准,被清退出场;国家允许公章防伪和不防伪两种,有编码的印章是防伪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使用备案的公章,被告所用公章是被告认可的公章。具体陈述如下:一、关于宣传:1、该美食节在腾讯、北海电视台、北海发布、遇见北海、北海365、北海日报、北海晚报、北海生活圈、北海阿叔等媒体作了宣传,并于2017年7月13日召开新闻发布会。2、环保小天使在7月1日由北海生活圈负责承办(北海电视台有做过专门采访)。3、歌王大赛也在《雄基信息》8月4日第1921、1922、1923期刊登歌王争霸赛报名广告,现场都有参与进行。4、美味厨房由烹饪协会主办发起的,在7月13日《美味北海》发布的链接。5、书画展览由文促会、书法协会负责进行。二、关于门票:1、本届美食节由市政府批示,银海区9个职能管理部门参加,其方案都在市政府等各部门备案并说明。媒体宣传及新闻发布会均有讲过门票之事,不存在隐瞒不告知的行为。2、美食节原定7月16日开幕,因台风延迟到7月21日,从7月16日到8月16日都在下雨,影响人流量。人流量在晴天有600-2000人次/天。3、7月30日组委会经与商家代表协商后,不收门票。4、美食节的搭建场地、租赁、舞台、演出、保洁、保安是需要资金的,其回报来自门票收入、商家展位费、广告招商等形式。被告确定不收门票,并在《雄基信息》第87期第1920、1921、1922、1923四期刊登免费入场的信息。三、与原告的联系经过:1、原告看到美食节的宣传,自愿来参加美食节。2、原告非常了解美食节的规划,并提出很多专业的建议,也参与讨论门票事宜。3、原告在招商期间多次来场地,并调换了几次位置。四、关于举报的商家:1、有些不是和被告(承办方)签合同的名单A4﹢韩志伟、A8许洋、E1、A3﹢、F4、E10张丽明应为张立明、A5﹢、A7、F1、F2。2、原告提供的名单,是拿笔记本登记商家姓名电话,并未告之是联名投诉承办方,而且以名头“北海银滩第三届国际美食文化节商家集体签字”与商家签字的纸张是不同的两张纸组合复印在一起的。使很多商家不明不白签字,原告伪造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北海银滩第三届国际美食文化节参展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收据》,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出据的收款收据;三、《电脑咨询单》,拟证实被告的档案;四、《美食节门票》,拟证实被告收取门票的事实;五、《商家集体签字》,拟证实北海银滩第三届国际美食商家的集体签字。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有:六、《证据清单说明》;七、《美食节招商单》;八、《美食节规划图》;九、《美食节微信宣传截图》;十、《美食节门票》;十一、《美食节现场照片》;十二、《美食节商家集体签名》;十三、《法律依据》。证据六至十三拟证实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北银政阅[2017]52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纪要》、《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授权书》、《关于举办北海银滩第三届国际美食文化节的报告》、《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办理结果告知单》,拟证实被告都在各部门备案,无欺诈行为;2、《雄基信息》,拟证实八月份不收取门票;3、《宣传链接首页》,拟证实承办方已大力宣传;4、《北海银滩第三届国际美食文化节参展合同》,拟证实原告违约;5、《台风信息》,拟证实开幕由7月16日更改为7月21日;6、《商家集体签字》,拟证实原告伪造证据;7、《北海市银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实没有商家短期合同。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十二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这些商家签名,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欺诈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十二,均因无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六是原告书写的是其个人观点,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三,原告以之证明被告欺诈原告,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亦因无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6月19日,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北海中华文化促进会、被告广西北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向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送去《关于举办北海银滩第三届国际美食文化节的报告》,确认该美食文化节的举办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31日,并就具体相关情况作了报告。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授权书》,授权广西北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承办北海银滩第三届国际美食文化节。随后,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8月4日通过“北海生活圈”、7月6日通过“腾讯房产北海站”、7月11日、24日通过“北海电视新媒体”、7月13日通过“美味北海”、“遇见北海”、7月14日通过“北海日报”、“北海电视网”、“北海旅行社”、“北海生活圈”、7月20日通过“北海阿叔”、7月25日通过“北海新闻网”、8月4日通过“雄基信息”作相关的宣传广告,宣传该美食文化节及相关活动,并于2017年7月13日召开该美食文化节的新闻发布会宣传美食文化节的情况。2017年7月1日,原告关淑芹与被告广西北海道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北海银滩第三届国际美食文化节参展合同》(以下简称:“《参展合同》”),约定:北海银滩第三届国际美食文化节定于2017年7月16日至8月31日在北海银滩举行;原告作为美食节参展方,参展展位号为G2、G3、F1、F2;参展品种是泳衣;标准展位(3米×3米),单价7500元∕9㎡,展位个数肆个,费用总计30000元;押金3500元,水电预付款2000元/个展位,水电费由参展商家平均支付,美食区负责总额80%,干货手信区负责20%;合同签订后,被告负责提供原告展览会的相关信息。原告必须书面告知退展申请,若被告同意,须书面通知原告其决定,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任何费用将不退还;由于原告未遵守本合同条款的规定,或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相关费用,原告申请退展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任何费用将不退还;如原告未能按要求准时入场报到,将视为放弃参展权利,被告将对该展位另行安排,原告已付展位费将不予退回;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500元,2017年7月13日交纳了展位费30000元,合计33500元。因受台风影响,原定于2017年7月16日举行北海银滩第三届国际美食文化节,推迟至2017年7月21日正式开幕。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参展开业,2017年8月22日,原告以天气不好,下雨没有顾客为由,未书面告知被告而自行撤展。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9日收取美食节门票,后于2017年8月1日取消门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参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参展开业,但在中途擅自撤展,已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的“原告必须书面告知退展申请,若被告同意,须书面通知原告其决定,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任务费用将不退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的展位费30000元、押金3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对其欺诈而签订的,以及被告在招商时的宣传与现实不符,其这一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在展览期间收门票10元,被告不履行告知原告义务,因《参展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不收门票的条款,被告在2017年7月21日至29日收取美食节门票不属违约。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私刻公章一事,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淑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8元,由原告关淑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宗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宁丽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