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2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文林与胡鹏锋、吴军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林,胡鹏锋,吴军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541号原告李文林,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胡鹏锋,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吴军华,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李文林与被告胡鹏锋、吴军华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鹏锋经传票传唤、被告吴军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文林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湘1022民初54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吴军华银行存款1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门面租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宜章县玉溪镇玉龙湾建材城的门面用于经营尚高卫浴,租用一段时间后,两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万元。2015年1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万元的欠条,并限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胡鹏锋、吴军华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文林诉请的事实一致。被告胡鹏锋、吴军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李文林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鹏锋、吴军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文林诉请被告胡鹏锋、吴军华给付租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鹏锋、吴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林租金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胡鹏锋、吴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助海审 判 员 薛革平人民陪审员 文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国树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