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史桂元与徐向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芹,史桂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2937号原告:徐向芹,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史桂元,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徐向芹与被告史桂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向芹、被告史桂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8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向芹与被告史桂元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17年5月3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徐向芹去地里看自家青苗长势,被告史桂元在其地里种地。期间二人因地界问题产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802元。史桂元辩称,2017年5月31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地里种地,原告徐向芹向我走过来,我对她说“地界石被挪动,已经影响我种地”,原告听后用锄头打我,我抓住了原告的锄头把,原告就不再打我。因原告夫妻在10天前发生过车祸,我怕被原告赖上,所以我没敢还手。原告徐向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北票市西官营镇唐丈子村徐忠锋卫生室出具的医疗处方两张、个体医疗机构费收据两张、个体卫生室门诊病志一张,证明原告因头面部外伤在本村诊所打点滴4天,支付医药费是130元;2.北票西官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八张、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16日因头外伤在北票西官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62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北票市公安局西官营镇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并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对原告徐向芹、被告史桂元及事发现场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证人被告史桂元妻子林广荣证实:“徐向芹与史桂元因地界石的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动没动手不清楚。我到跟前拉架时,徐向芹手里拿着小锄头正打史桂元,史桂元用手挡着徐向芹的锄头,推徐向芹”。原告徐向芹丈夫平会堂证实:“我在地东头听见地西头嘈嘈,我抬头看见史桂元用拳头打徐向芹头部四、五拳,徐向芹骂史桂元几句,史桂元又打徐向芹头部四、五拳。后来,他们被林广荣给拉开了”。平占坤证实:“徐向芹与史桂元在地西头争吵,我在地东头看不见具体动作”。马绍梦证实:“徐向芹与史桂元在地西头争吵,我在地东头,距离他们有200米,我看不清楚打没打架”。原告对林广荣的证言有异议,主张其所述不属实;对平会堂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平占坤的证言没有异议;对马绍梦的证言有异议,主张马绍梦应该能够看到打架经过。被告对林广荣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平会堂的证言有异议,主张没有打原告;对平占坤、马绍梦的证言均没有异议。因证人平会堂系原告丈夫,证人平占坤、马绍梦证实二人所处位置与原、被告所在位置有200米,二人无法看清打架经过,而证人平会堂所处位置要比平占坤、马绍梦距离原、被告的位置还远,故证人平会堂陈述的打架经过,本院不予采信。因现场证人林广荣陈述“徐向芹手里拿着小锄头正打史桂元,史桂元用手挡着徐向芹的锄头,推徐向芹”,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我用手把她手里的小锄头给抓住了,一直没放手,然后我用另一手推了徐向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争执时,双方有撕扯行为,被告用手推了原告。经对证据审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向芹与原告史桂元系北票市西官营镇尹杖子村齐杖子组村民,两家承包地相邻。2017年5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徐向芹与被告史桂元因承包地边界石位置变动一事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原、被告有撕扯行为,被告用手推了原告。事后,原告徐向芹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5日在北票市西官营镇唐丈子村徐忠锋卫生室打点滴4天,支付药费130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16日在北票西官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外伤,支付医疗费2,622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原告的户籍类型为农业户籍。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承包地界石位置一事引发争吵,争执过程中双方有身体接触,被告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没有打原告,原告之前发生过车祸,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伤情系陈旧伤,且双方存在身体接触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所受外伤系被告所致。因原告系在争吵后,与被告厮打过程中受伤,原告在事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医院医疗费收据、个体医疗费收据为证,数额为2,75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352.9元(12,881元/年÷365天/年×10天)。原告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75.64元(39,261元/年÷365天/年×1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为300元(30元/天×1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到北票西官医院就医的实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费用总计4,580.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桂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向芹医疗费2,752元、误工费352.9元、护理费1,075.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4,580.54元的70%,即3,206.38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史桂元负担175元;原告徐向芹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传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华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