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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诉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12民初3083号原告: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李东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良,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明光,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乐金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根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清,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违约金、资金占有期间利息1078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赔偿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邓智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两案,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的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原告委派律师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至2017年9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违约金、资金占有期间利息共计107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均拒不支付。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湖南凯达财信投资有限公司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因履行委托代理合同发生争议应当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一条已经明确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长沙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双方就争议的解决已经达成了书面的仲裁协议,故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原告的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高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