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伯民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伯民,男,1951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五华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伯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张伯民因土地权属问题,手持铁锤走上正在由张某1驾驶帮助张伯灵搬山的卡特牌312B型挖土机的驾驶室内,并用铁锤将挖土机的仪表盘、操纵杆、电脑板等物砸坏。经五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卡特312B挖土机仪表内屏、操纵杆、油封的价格共计为776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张伯民与受害人张某2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被告人张伯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伯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伯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伯民能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伯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法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拥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