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桑立平诉被告章庆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立平,章庆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708号原告:桑立平,男,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章庆方,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桑立平诉被告章庆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庆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材料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板材销售,被告经营装潢门市。自2016年3月起被告陆续自原告处赊购板材,截至2016年9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付材料款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章庆方辩称:1.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共计33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2.原告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致被告的货款尚有七万多元未收回,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桑立平经营板材销售,被告章庆方经营装潢门市,自2015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板材。2016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0000元,即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到原告材料款合计90000元。现被告未在原告催要货款时及时给付,至双方成诉。另查明,欠条出具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19日为被告供应板材,共计板材款33600元。被告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通过银行分四次转账给原告共计3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送货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桑立平为被告章庆方供应板材,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材料款结算的凭证,被告应当按欠条所载金额90000元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辩称欠条出具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材料款,原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及送货收据能够证实系后期所供板材的款项,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通过现金支付材料款15000元及原告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庆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桑立平材料款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章庆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周江勤审 判 员 阚 莹人民陪审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思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