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恩施三盛商贸有限公司与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三盛商贸有限公司,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607号原告:恩施三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B03栋1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980099545。法定代表人:熊龙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叶挺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88464814F。法定代表人:王建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恩施三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商贸公司)与被告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润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盛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被告松润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调解期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盛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69899元,并以下列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乘以1669899元支付违约金;(2)自2017年2月5日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乘以569899元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将其位于恩施市后山湾书苑新城供水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发包总价款268万元,并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三次增加了地下室排污泵设备、材料配件工程;给水增加工程;地区给水增加无负压设备及管道材料工程,共计工程价款332919元。该工程于2016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后,至今下欠工程款569899元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被告松润实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供水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后工程款双方没有真实进行结算,所欠工程款的数额目前不准确;2、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水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期,是原告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而原告因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2016年8月3日该工程才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原告超期交付工程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的违约,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3、原告起诉要求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乘以1669899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具体,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自2017年2月5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乘以569899元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具体,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但该项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了原告在履行该合同实际损失数额的30%,如果需要确认违约责任的话,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比例和标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给水)》,被告将其位于恩施市后山湾书苑新城供水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发包总价款1686980元,并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三次增加了地下室排污泵设备、材料配件工程;给水增加工程;地区给水增加无负压设备及管道材料工程,共计增加工程价款332919元,该工程于2016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总工程价款2019899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已经出具发票2019899元,原告领取工程款145万元(含领取110万元、借支35万元),至今下欠工程款569899元(含质保金5%即8万元)未付,后经催收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发票、借支单、转账凭证共计金额为2651670元,其中金额合计为1201670元的转账凭证的支付对应方为自来水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给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其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垫资施工义务,被告应全面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其中有部分保证金,被告接收案涉工程至今已超过一年,应当全额支付下欠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但是明显过高,被告未按期付款导致原告有一定的损失,本院调整为自2016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抗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恩施三盛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69899元。并自2016年8月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恩施三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17×××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498元,减半交纳4749元,由被告恩施州松润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久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