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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行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廖德林、刘慧芝与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林,刘慧芝,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湖南绍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4行初112号原告廖德林,男,汉族,1952年4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刘慧芝,女,汉族,1952年7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刘研,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锋林,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号湘麓金座*栋*楼。法定代表人李磊,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春连,湖南大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正,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湖南绍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莲湖汽配城洞井中路79号5栋101-102房。法定代表人张红梅。委托代理人贺绍凡,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廖德林、刘慧芝(以下简称二原告)不服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被告)与第三人湖南绍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长沙市湘岳制帽服装厂(以下简称制帽厂)的职工,属该厂直管公房住宅的承租人,几十年来一直居住在厂区职工住房。制帽厂的土地于2010年以“承债式兼并”的名义卖给第三人。近来因长沙市老咸嘉湖路两厢地块棚改项目需要征收制帽厂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在对原告等该厂直管公房承租人未作出任何补偿安置,也没有履行依法拆迁的规范程序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现被告要求原告限期腾房。原告与第三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原告利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一、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与产权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由产权单位对征收项目范围内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费用在所获补偿安置款中列支。”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项目范围内承租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补偿安置关系,承租人的补偿安置属于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原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与该协议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的原告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德林、原告刘慧芝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兵审 判 员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李秋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思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