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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行审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7]69号《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7]69号《,容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审462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农林西路43号之一。法定代表人:廖辉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伟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浩,江门市固体废物处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容国华,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蓬江区润腾飞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篁湾村南格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江环罚字[2017]69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5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容国华经营的蓬江区润腾飞五金加工厂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和《江门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5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容国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被执行人容国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江环罚字[2017]69号《江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罚款5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杰华审 判 员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