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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廷奇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奇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2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廷奇,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现住贵州省湄潭县,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湄潭县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廷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廷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廷奇驾驶机动铁船在构皮滩水库湄潭库区(湄潭县石莲镇沿江河流域),使用禁用的工具(长为100米,高2米,网目为27×2.5×27厘米的渔网)共捕得白漂鱼101尾,共1公斤,被湄潭县河道生态管理综合执法队发现后逃离现场。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刘廷奇被湄潭县公安局石莲派出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廷奇捕鱼的水域属于构皮滩水库湄潭库区,该水域系湄潭县禁渔区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廷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陈某、李某、周某的证言,查获记录,现场检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禁渔区公告、宣传照片,案件移送函,贵州省农业委员会《省农委关于湄潭县境内河流、水库、划定禁渔区的批复》,《湄潭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的通告》,接受证据清单,湄潭县农牧局关于被告人刘廷奇实施生态修复的回复,被告人刘廷奇购买鱼苗发票及投放鱼苗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廷奇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廷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廷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廷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积极购买鱼苗实施生态修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廷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廷奇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廷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被告人刘廷奇积极购买鱼苗实施生态修复,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生态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廷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刘廷奇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三层渔网一张(现存于湄潭县沿江海事综合执法队)、小刀一把(现存于湄潭县人民法院),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潇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