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6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刘素静与孙杰仁、胡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静,孙杰仁,胡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6075号原告:刘素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孙杰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光,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胡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刘素静诉被告孙杰仁、胡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孙杰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光、被告胡杰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936333.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杰仁于2016年8月、9月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按照被告孙杰仁要求原告将水泥送至辽宁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孙杰仁支付部分货款,截止到2016年9月尚欠货款936333.50元,被告孙杰仁给原告出具欠条,至今被告孙杰仁未给付所欠货款,被告孙杰仁与胡杰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胡杰明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孙杰仁辩称:我方认为我不是本案的主体,因为孙杰仁当时是在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但不是股东,也不是法定代理人,只是职业经理人性质,聘用制总经理,所以在工作期间,与本案的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受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和受权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协议,他本身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案真正被告应为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的数额,虽说孙杰仁不应该是适格被告,但毕竟是在其履职期间发生的该业务,所以想进一步说明,关于原告诉请水泥款数额的问题,应以检斤单为准。关于利息我认为原告所说的利息部分不应予以主张。因为按照协议约定原告需每天向案外人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送水泥200吨,合计为5000吨,若按照此法来推理,25天左右既能送完全部水泥,但原告,直到9月份还体现出来检斤单,只能说明原告在送货行为中有违约在先,另协议中约定全部水泥送到后,在2016年8月31日才具备付款的条件,试想9月份还能出现检斤单,所以根本不具备如期付款的条件,更不会产生利息。被告胡杰明辩称:1、因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所以不存在我成为债务人的合法性,2、据我了解孙杰仁只是受聘于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而且聘期仅为一年,所以在其工作期间的行为都是工作行为,3、涉案水泥没有送到我家,都是送到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用于生产加工,孙杰仁没从中有加价行为,也无分利,综上孙杰仁和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协议二份、欠条一张、辽宁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检斤单九张、银行转款凭证一份、工商登记档案二份、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聘用证明一份、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栏明细账、会计凭证三份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杰仁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研究同意孙杰仁购买刘素静塔东牌32.5水泥,每吨单价225元(含运费不含发票),共计5000吨,货款金额1125000元。平均每天运输到厂200吨,全部水泥到后,2016年8月31日前付全额水泥货款。经手人:孙杰仁,供货人:刘素静。2016年7月4日。”2016年8月30日,被告孙杰仁向原告刘素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收到刘素静水泥32.5级3593.28吨,单价225.00,合计捌拾万零捌仟肆佰捌拾捌整。供水泥时间7月10日-8月23日。欠款人:孙杰仁,2016年8月30日。”自2016年7月10日至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孙杰仁32.5级3593.28吨水泥,单价225元/吨,合计808488元。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21日送32.5级水泥745.88吨,单价为225元/吨,合计是167823元。共计货款976311元。以上货物原告均依据被告要求送至辽宁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孙杰仁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9月27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款支付货款给原告共计4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936311元。另查,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杰仁签订协议,购买水泥42.5型号1500吨,单价315元,购买32.5型号1990.56吨水泥,单价265元,共计527500元,供货日期为2015年7月5日—2015年12月20日。原告依据被告孙杰仁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辽宁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上货物的货款被告孙杰仁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原告刘素静。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聘用被告孙杰仁为其公司总经理。并授权管理公司一切事务。又查,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9日,注册地为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东民村,法定代表人为田树斌,股东系田树斌、李桂英。李桂英于2016年11月3日变更成为该公司股东。辽宁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5日,注册地为沈阳市东陵区榆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为李桂英,股东系田春红、李凤祥。再查,被告孙杰仁与胡杰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孙杰仁购买原告刘素静水泥的行为是否是代表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依据原告提供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孙杰仁本人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孙杰仁给付原告货款通过其个人账户汇款等证据均可证明被告孙杰仁在原告刘素静处购买水泥系个人行为,以上证据加之原告与被告孙杰仁自2015年以来均以此种方式形成多笔买卖关系的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依据被告孙杰仁指示将货物送至辽宁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孙杰仁受聘的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足证被告孙杰仁购买水泥行为并非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务行为。被告孙杰仁个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孙杰仁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孙杰仁未及时给付货款,系属违约,对促成纠纷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杰仁给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货款数额,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供货凭证,货款共计976311元,扣除被告孙杰仁已经给付的货款4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936311元。关于原告要求自2016年9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问题,因最后一批货物自2016年9月21日给付被告孙杰仁,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6年9月22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关于被告孙杰仁提供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栏明细账证明孙杰仁给付被告货款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的问题,依据被告孙杰仁提供聘用协议其聘用期限自2016年3月起,但该三栏明细账体现的付款行为自2015年起,被告孙杰仁在2015年并未受聘该公司且不能代表该公司购买水泥,被告提供两份证据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杰仁提供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凭证,由此证明其给付原告货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问题,该会计凭证中入账的凭证均显示系辽宁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名头,虽然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人员股东上有混同,但依据法律,两个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应该有独立的会计凭证,辽宁昕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辽宁煜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凭证记载的会计凭证不符合国家关于财务记账的相关法律规定,该份证据不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胡杰明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孙杰仁买卖合同发生时间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胡杰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杰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素静货款936311元;二、被告孙杰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素静货款936311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孙杰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宏伟审 判 员 李祥玉人民陪审员 巴信岩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