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陈立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陈立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030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6号2单元201号。负责人:张传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立民,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湘潭分公司)与被告陈立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立民支付拖欠的租金20755元、滞纳金1037.75元,合计21792.75元;2、判令陈立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赢时通湘潭分公司与陈立民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将湘A7B1**车辆租赁给陈立民,租赁期限3年,租金2965元/月。合同签订后,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将车辆按时交付陈立民,但陈立民自2016年10月起拖欠租金未付,截至2017年4月8日陈立民返还车辆之时,陈立民共拖欠赢时通湘潭分公司租金20755元至今未付,同时,根据车辆租赁合同附件的约定,陈立民还拖欠滞纳金1037.75元,赢时通湘潭分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陈立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立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含责任条款附件)、车辆销售协议、车辆交接清单、委托银行代收费协议书、财务记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提交的告知函有陈立民签名,但告知函系催收款项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中未书写相应的欠款金额,也无催收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欠款金额需根据其他有效证据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赢时通湘潭分公司与陈立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陈立民租赁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湘A7B1**车辆,租赁价格2965元/月,租期3年,租金按月预付,如租金未及时交纳,陈立民逾期一个月需承担5%的滞纳金,不满一个月则按一个月计算,且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可以依据本合同强行收车并追究陈立民相应欠款、滞纳金及其他违约责任。同时,赢时通湘潭分公司与陈立民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车辆在租期届满后,且在陈立民按时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后,赢时通湘潭分公司以22565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给陈立民,陈立民需在车辆销售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保证金12565元,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再行支付赢时通湘潭分公司10000元,其所交纳的保证金转为购车定金,陈立民取得所赁车辆所有权;如陈立民未按时履行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则车辆销售协议作废,陈立民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车辆于2016年8月30日交付陈立民,陈立民按时支付购车保证金12565元及3个月的租车租金8895元,陈立民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未再交纳租金,赢时通湘潭分公司遂于2017年4月8日收回车辆。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因陈立民违约导致提前解除租约造成的其他损失。2016年5月16日,赢时通湘潭分公司以陈立民欠付租金及滞纳金为由,诉至本院,向本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义务。本案赢时通湘潭分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陈立民应按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但陈立民未按时履行义务才导致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收回车辆、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但陈立民欠付的租金仍应支付,陈立民是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欠付租金,截至车辆收回之日2017年4月8日,所欠租金合计12552元。因陈立民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之时,还与赢时通湘潭分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车辆租赁期届满后,陈立民以22565元购买原租赁车辆,并交纳了保证金12565元,因陈立民违约以致车辆提前解租,购车协议无法履行,陈立民承担相应购车违约责任。购车协议约定陈立民交纳的保证金12565元在购车协议作废后不予退还,根据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实为约定保证金12565元转为陈立民支付赢时通湘潭分公司的购车违约金,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无法举证因陈立民违约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购车合同价的30%确定相应违约金为6770元,陈立民所交其余保证金5795元可转为车辆租赁费,则陈立民实欠租金为6757元。陈立民应在交车之日付清所欠租金6757元而未付清,以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违约付款责任,按约定向赢时通湘潭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陈立民需按每月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陈立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陈立民欠款付清时止。综上,对于赢时通湘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相应诉讼费用由双方合理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立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租赁费余款6757元并从2017年4月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0元,由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负担400元、陈立民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湘蓉人民陪审员 赖文辉人民陪审员 李莉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