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88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帅,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帅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梁园区民主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22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22时许30分许,被告人张帅驾驶一辆无号牌白色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梁园区民主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2.2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帅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帅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华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