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1民初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魏国与李连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李连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3168号 原告:魏国,男。 委托代理人:常艳燕,女。 被告:李连财,男。 原告魏国诉被告李连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委托代理人常艳燕、被告李连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辽AGJ036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沈阳索斯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11时08分,我驾驶该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爱大线1124公里900米处时与沿202线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被告李连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李连财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GJ036出租车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304元,花费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人民币9304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08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 被告李连财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辽AGJ036出租车实际所有人,2017年4月1日11时08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爱大线1124公里900米处,原告驾驶辽AGJ036出租车与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202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连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李连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GJ036出租车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9304元,花费鉴定费人民币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人民币9304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车辆停运损失人民币108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 另查明,被告李连财驾驶的三轮车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该车未投保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报告、误工证明、购买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修车厂出具的证明、放车单、扣车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李连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交要责任。因被告李连财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经司法鉴定为机动车,且未投保保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连财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的问题,虽提供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发生车辆损坏进行维修确有收入减少,故本院综合出租车所在地区的日营运能力,酌定原告每日收入应为人民币240元,结合事故车辆的停运及维修天数,原告因停运减少收入为人民币9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连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国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连财赔偿原告魏国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304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拖车费人民币400元、停运损失费人民币9600元,合计人民币17804元的70%,即人民币12462.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连财负担111元、由原告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浩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国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