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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与李磊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李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334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住宿迁市宿豫区金沙江路168号星海湾4#B层,机构代码:66179860-3。被执行人李磊,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江苏希尔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以及申报财产令,并将李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磊的可供执行财产。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31402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路景兰执行员  苏 丹执行员  刘 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浩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