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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特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马福清申请马新娟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福清,马新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特290号申请人:马福清,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申请人:马新娟,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代理人:杜凤娥,女,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申请人马福清申请认定马新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福清称,马福清与马新娟系父女关系。2008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马新娟因系统性红斑狼疮、肾炎用药。2008年11月26日晚第一次进××院,第二天出院,医生认定激素所致精神障碍。另有七次××院治疗,诊断为抑郁症、分裂症,身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刚开始吃药,后不吃了,只有强制住院才吃精神药物。至2017年4月份停药。神致方面是稳定的。为了维护被申请人马新娟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杜凤娥称,被申请人马新娟系本人女儿,离婚后前夫以其是××人为由不让其探望孩子。被申请人原治疗过××,但现在正常了,只是性子急,脾气躁些。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福清与被申请人马新娟系养父女关系,曾在海宁天通公司上班,现已办理病退,2008年至2015年共10次住海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离婚,现与养父母共同生活,既往有系统性红斑狼疮,目前继续服药,现已停止服用××药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确定杜凤娥为代理人。2017年8月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新娟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6日,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申请人马新娟目前为躯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当日精神检查中被申请人与人交流尚通畅,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想法,但被申请人长期患有身体疾病所致精神障碍,10次住××院诊治,残留一定人格方面的问题,看待问题和事情往往片面和偏激,且对被申请人情绪和行为产生明显影响,尤其对涉及孩子这个被申请人最关注的问题,被申请人情绪容易激动,比较偏激,难以完全对涉及孩子、财产等有关切身利益的事情有清楚全面的了解,对于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未能够全面清楚认识,故综合判断认为被鉴定人目前具有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马福清申请认定马新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新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蒋郭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无书记员  吕 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