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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6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严从华、付先玲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严从华,付先玲,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6532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944054。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柳,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严从华,男,汉族,1962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付先玲,女,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南西路259号综合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8126795K。法定代表人:葛圣华,职务:总经理。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严从华、付先玲、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吊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从华、付先玲、圣华吊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严从华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7年8月1日的垫付款349108.72元及利息194313.48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付先玲对被告严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清偿责任;3、被告圣华吊装公司对被告严从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严从华、圣华吊装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400099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81333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严从华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0THB47X-5R的泵车设备一台,贷款2490000元,其中首付498000元,余款1992000元由被告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严从华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严从华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4年6月,被告严从华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1992000元。因被告严从华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严从华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7年8月1日,被告严从华尚欠原告垫付款349108.72元,由此产生利息194313.48元。被告付先玲系被告严从华妻子,被告付先玲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圣华吊装公司系担保人,被告圣华吊装公司应对被告严从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从华、付先玲、圣华吊装公司未予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严从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严从华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严从华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2、原告为被告严从华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及原告的追偿权;3、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4、被告圣华吊装公司为被告严从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严从华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的事实。证据四、《本息代偿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严从华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五、《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严从华欠付垫付款及利息金额。证据六、《委托书》,拟证明被告严从华与被告付先玲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先玲对被告严从华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严从华、付先玲、圣华吊装公司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严从华、付先玲、圣华吊装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严从华、付先玲、圣华吊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因被告严从华与被告付先玲是否为夫妻关系,应当提交结婚证或民政部门的证明来证实,原告所提交证据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严从华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400099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81333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严从华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0THB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2490000元,其中首付款498000元,余款1992000元由严从华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圣华吊装公司为本合同买受人(即本案被告严从华)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出卖人(即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圣华吊装公司在合同尾部担保方一栏中盖章确认。《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约定:由于甲方(即本案原告)已对乙方(即本案被告严从华)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乙方如不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对乙方所购设备采取远程停机及停止售后服务和配件供应等措施,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被告严从华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严从华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第十条第2款约定,出卖人已对买卖人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保证人同意向出卖人提供反担保,本反担保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圣华吊装公司在合同尾部担保方一栏中盖章确认。2014年6月26日,被告严从华委托易锋忠向华夏银行��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1992000元。因被告严从华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严从华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7年8月1日,被告严从华尚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垫付款349108.72元,根据合同约定,所欠垫付款产生利息194313.48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严从华在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的前提下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而向银行代严从华偿还了欠付的银行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中对垫付利息应���被告负担有明确、合法的约定,故在被告严从华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严从华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被告严从华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49108.72元及利息194313.48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付先玲与被告严从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付先玲对被告严从华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严从华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严从华垫付逾期贷款,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圣华吊装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要求被告圣华吊装公司对被告严从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另要求被告严从华承担本案的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严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垫付款349108.72元及利息194313.48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2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严从华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严从华、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92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34元由被告严从华、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严从华、马鞍山市圣华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程 凯书 记 员  蔡胜利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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