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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0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黎宝珍与深圳粤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宝珍,深圳粤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宝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粤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韶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平,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胤,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宝珍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粤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宝公司)追索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8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院认为,粤宝公司在原审时不认可收到黎宝珍要求领取经济补偿的申请。但粤宝公司向本院确认:黎宝珍在离职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多次口头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故黎宝珍主张粤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粤宝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向黎宝珍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协议书》中“按照届时的法律规定取得经济补偿”的约定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歧义,既可以理解为“按照届时的法律法规是否应当取得经济补偿”,也可以理解为“按照届时法律法规取得经济补偿的标准”,如果届时按照规定不符合取得经济补偿的条件,粤宝公司也应当向黎宝珍支付不低于99770元的补偿。因该《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当时粤宝公司进行经营机制改革,对员工的去留及如何补偿按统一标准进行安排,因此,此《协议书》属于粤宝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如果存在理解歧义,应当从不利于《协议书》制订者的角度理解。因此,本院认为即使黎宝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不符合取得经济补偿的条件,粤宝公司仍应当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经济补偿,故粤宝公司应支付黎宝珍经济补偿99770元。综上,上诉人黎宝珍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由于本案出现新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85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粤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黎宝珍支付经济补偿9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粤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 蓓 华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巍(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