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谢金石、聂金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谢金石,聂金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397号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吴红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凤祥、严舒茗,该公司员工。被告:谢金石,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聂金金,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合公司)与被告谢金石、聂金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谢金石偿还原告长合公司代偿款26096.57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的违约金为1221.65元,实际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聂金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石、聂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7月18日,原告长合公司(甲方)与被告谢金石(乙方)签订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选择通过甲方为其提供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要求甲方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及代理乙方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因乙方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甲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乙方应立即向甲方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同日,被告聂金金向原告长合公司出具《反担保函》,对被告谢金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长合公司垫付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谢金石(透支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透支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向原告长合公司购买别克牌SGM7206A1A,交易总价161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款49000元,并通过向债权人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120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债务人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债权人偿还透支资金,应自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此后,因被告谢金石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长合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24日分别向行代偿15205.12元、10891.45元,合计26096.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金石签订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及被告谢金石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由于被告谢金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长合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江南支行进行了代偿后,依约有权要求被告谢金石返还代偿款,并支付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聂金金自愿作为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函》上签字确认,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6096.57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的违约金为1221.65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聂金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谢金石、聂金金共同负担。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金石、聂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