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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1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裕源成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裕源成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1097号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韶山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R。法定代表人:毛桃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广东商达(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源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碧溪路永业楼首层商铺、二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0。法定代表人:王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源成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一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购买侵权服务费)共计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在店铺招牌、餐巾纸盒、名片、菜谱、内外装饰等使用侵犯原告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及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商标标识。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及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765479号商标于1995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中餐馆、餐馆,商标进行多次有效续展,现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原告通过长期持续连锁经营与大力宣传和大量使用使得“毛家及图”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已经具有很高知名度,并陆续注册了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及第9663565号等一系列商标,并将核定服务项目扩展至第43类的餐厅、自助餐厅、饭店以加大对原告商标的保护力度。“毛家饭店”原处于XXX同志故居对面,由曾受到毛主席亲切接见的汤瑞仁女士于1987年创办。韶山毛家饭店(总店)的店名由原中央领导王手道同志亲笔填写。原告于1999年6月宣告成立,相继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烹饪协会吸收为会员单位,并荣获“中华餐饮名店”、“全国餐饮百强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称号。伴随原告迅速发展和壮大,“毛家”商标于2002年、2005年、2008年连续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被中国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加盟合同到期后继续长期使用原告依法注册的一系列“毛家”商标和标识。经原告催告停止侵权后,被告仍置之不理,继续以“毛家饭店”名义对外经营,吸引消费者在餐厅内消费就餐。被告在其招牌、室内外装饰、餐巾纸盒、名片、菜谱等载体上面依旧延续使用原告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及荣誉资质,同时在消费者买单时以被告名义开具税务发票,使广大消费者错误地认为被告是原告吸纳加盟的连锁分店。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吸收特许加盟店而可实现的经济收益。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①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及第9663565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②《关于认定“毛家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9】第160号)、(2011)韶证民字第013号公证书;③(2014)湘长市证民字第10395号公证书、湖南省著名商标证、湖南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证书、中国特许连锁100强证书、中国特许连锁120强证书;④就餐发票、名片、餐巾纸、视频说明、视频及视频截图;⑤原加盟合同证据材料。被告辩称,1、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更谈不上恶意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赵继锋,2014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余志惠,2017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丽敏。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所以变更频繁,不断转手,主要是因为饭店场地过大、租金过高、湘粤餐饮文化差异较大,消费群体较小等原因造成生意清淡,经营困难所致。毛家注册商标在顺德这个以粤菜为主的地区并未给饭店经营带来显著经济效益。2017年3月27日,被告在转手时,原负责人余志惠未如实向接手人王丽敏告知其与原告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于2015年4月30日已到期的事实,因此合同未续签余志惠存在过错,而原告亦有过错,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应积极与被告联系,商洽促成合同续签事宜。被告虽然经营困难,但仍然愿意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合同约定使用费过高,与饭店的实际经营情况严重不符,仅希望能降低使用费,为饭店适当减负,与商标所带来的实际经济效益相符。因此被告不存在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2、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的费用及经济损失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均不能充分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而双方之前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所约定的加盟费目前也不具有参考价值,因为在顺德这个以粤菜为主的地区,其他菜系即便在省外知名,而在顺德也难有大量的消费群体,加之目前的经济形势,餐饮业受到巨大冲击,普遍存在经营困难,外地菜系更是难上加难。因此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费用及经济损失过高。综上请法庭从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的性质不恶劣,期间不长,后果不严重以及被告的经营困难,涉案商标所带来的实际经济效益,原告损失并不大等方面综合考量,作出公正裁决。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了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原告提供原件核对,名片及餐巾纸盒上记载的经营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拍摄对象、名片及餐巾纸盒均来自于被告经营场所,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有原件核对,被告亦确认系其原法定代表人所签署,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99年6月9日成立,其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办理与毛家商标有关的商标使用许可咨询业务及其他有关业务;餐饮管理及相关业务;餐饮服务(限分公司经营)。原告曾获“湖南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014中国特许连锁100强”、“2003年度全国餐饮百强企业”等荣誉。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765479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中餐馆;餐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有效期内该商标已进行多次有效续展,现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6日。(2)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3)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咖啡馆;酒吧;茶馆;动物寄养;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23年1月6日止。(4)第7490928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咖啡馆;酒吧;茶馆;动物寄养;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止。2002年、2005年,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两次认定第765479号“”注册商标在餐饮服务上为湖南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765479号“”注册商标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二)被诉侵权情况。2017年4月29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碧溪路永业楼,店名为“毛家饭店”的餐馆就餐,期间罗涛对餐馆的招牌、菜谱、餐巾纸盒等进行了拍摄记录。就餐后,罗涛取得编号为51655659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7年4月29日、金额133元、服务餐饮、销售方被告、购买方罗涛)、名片两张及餐巾纸盒一包。诉讼中,被告确认罗涛就餐饭店系其经营。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名片、餐巾纸盒及拍摄视频、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饭店招牌、菜谱、名片、餐巾纸盒上使用有“毛家饭店”、“”标识。原告指出其中“毛家饭店”中的“毛家”字样与原告第7490928号及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商标构成近似;“毛家饭店及图”标识则与原告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及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则认为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不相同。(1)其他查明情况。被告于2012年6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碧溪路永业楼首层商铺、二层商铺。被告经营期间其法定代表人几经更换,被告最初成立时的原法定代表人赵继锋曾于2011年12月29日与原告签订内含有商标使用授权书、特许加盟流程及特许加盟合同书等内容的《毛家饭店特许加盟合同书》。其中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特许给赵继锋有偿使用,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特许使用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碧溪路永业楼等内容,对商标许可使用费未明确作出约定;在特许加盟合同书中则约定原告授予受许人赵继锋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镇碧溪路永业楼开设毛家饭店加盟连锁店,加盟期限与上述商标使用期限一致,受许人在上述加盟连锁店,有权使用“毛家”注册商标及其相关商号、字号、店牌、店徽、标示、标志、经营模式、装潢式样与毛家企业文化等;特许经营的加盟费为15万元,特许经营权益金为每年1.5万元等内容。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合理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差旅费、消费取证餐费共计20000元,其中仅有消费取证餐费有发票,其余均无票据提供。本院认为:案中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及第9663565号四个注册商标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的规定,原告在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对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案中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为餐馆,落入原告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范围。被告在其店铺招牌、菜谱、餐巾纸盒、名片上显著地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毛家”“毛家饭店及图”的行为,客观上起到指示服务者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案中原告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其余三个注册商标均是在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与在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故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为关联商标。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我国汉字使用的识别习惯,被告在其餐饮服务中所用到的招牌、名片、菜谱、纸巾盒上的显著使用的“毛家”标识与原告第7490928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含义及读音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与原告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及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毛家”文字基本相同而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毛家饭店及图”分别与原告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含义、读音相同、字形近似,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通过在与原告四个注册商标相同的餐饮服务中所用到的招牌、名片、菜谱、纸巾盒上,使用与原告四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毛家”、“毛家饭店及图”被诉商标标识行为,使消费公众对被告经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让消费公众误认其是在原告特许经营的“毛家饭店”消费。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765479号、第7372076号、第7490928号和第9663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招牌、餐巾盒、名片、菜谱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具体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同时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以下情况:1、原告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为关联商标,其中第765479号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显示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被告所经营的餐馆在2015年4月30日前为原告合法授权的特许加盟店,但在加盟到期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停止使用相关被诉侵权商标标识的行为缺乏正当性;3、原告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书中虽无明确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但其所约定的加盟费中有包含该内容等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68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案中原告虽仅提供消费取证餐费发票,但结合原告有实际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源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所使用的招牌、纸巾、名片、菜谱上实施侵犯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第765479号“”、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第73720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源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源成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合理维权支出8000元;四、驳回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裕源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斌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人民陪审员  陈惠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