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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与张建彪、张兴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张建彪,张兴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2225号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负责人张兴文,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航,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玉,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彪,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兴国,男,生于1973年3月5日,汉族,住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军,男,1969年8月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诉被告张建彪、张兴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的组长张兴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玉,被告张建彪、张兴国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8391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地处东冲选矿厂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1273000元,其中有383910元经组民协商一致同意由被告张建彪保管。2016年7月5日被告张建彪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383910元支付给被告张兴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建彪返还,被告拒绝退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建彪辩称,大坪村十四组村民委托被告张建彪领取了1273000元补偿款是事实,集体将889090元分发给十四组全体村民,剩余383910元未做安排,被告张建彪曾多次要求集体接收该款但均未得到回复。2016年7月被告张兴国持有组长张兴文出具的证明向其索要383910元劳动报酬,被告张建彪于2016年7月5日将383910元移交给被告张兴国。综上,被告张建彪与原告没有签订保管合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兴国辩称,383910元系被告张兴国的劳动报酬,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地处东冲选矿厂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1273000元,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村民委托被告张建彪领取该笔土地补偿款,其中集体将889090元分发给十四组全体村民,剩余383910元未做安排,之后被告张建彪多次要求集体接收该款但均未得到回复,遂继续保管该笔款。2016年7月被告张兴国持有组长张兴文出具的证明向被告张建彪索要383910元劳动报酬,被告张建彪于2016年7月5日将383910元移交给被告张兴国。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组长张兴文出具的证明不是张兴文本人签字,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另查明,被告张兴国曾于2014年9月19日,以其经诸多努力,使十四组获得了位于浮选厂25.35亩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青苗补偿费等共计1279702.77元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其委托费用383910元,都匀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做出(2014)都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大坪村十四组与选矿厂之间具有土地权属争议的土地面积为3.1亩,张兴国通过自身努力协助被告从选矿厂处争取到1.88亩,故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张兴国报酬28467.9元,判决做出后被告张兴国上诉,黔南州中级法院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案中,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村民委托被告张建彪领取土地补偿款,其中383910元由被告张建彪暂时保管,原告与被告张建彪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妥善保管该款,不得将该款移交他人。被告张兴国持有组长张兴文出具的证明向被告张建彪索要383910元劳动报酬,被告张建彪基于该证明将保管的383910元移交给被告张兴国并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张兴国与大坪村十四组的合同纠纷已经两审终审,被告关于本案诉争的383910元系其报酬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上依据,故应该向原告返还该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十四组返还土地补偿款383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张兴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英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