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8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卢艾平、温展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艾平,温展茹,陈金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艾平,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平,广东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展茹,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全,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卢艾平因与被上诉人温展茹、陈金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卢艾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温展茹、陈金全立即向卢艾平清偿借款43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温展茹、陈金全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万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15日分别向温展茹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186000元、470100元、1521000元、1425000元,金额合计5276100元。卢艾平自述案外人万某是其公司的员工,万某向温展茹转账是受卢艾平的委托用以支付案涉借款,温展茹清偿部分欠款后,立下《借据》确认案涉借款。2016年5月24日,温展茹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立下《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温展茹因经营扩展需求资金,现向卢艾平借到现金人民币13538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由本人一次性向卢艾平归还款项。2016年6月11日,温展茹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立下《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温展茹因经营扩展需求资金,现向卢艾平借到现金人民币13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由本人一次性向卢艾平归还款项。2016年7月10日,温展茹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立下《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温展茹因经营扩展需求资金,现向卢艾平借到现金人民币16438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由本人一次性向卢艾平归还款项。温展茹出具三份《借据》后还分别手持《借据》拍摄了照片。温展茹、陈金全于1985年2月8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卢艾平主张案涉借款是温展茹、陈金全的夫妻共同债务,温展茹、陈金全尚欠卢艾平借款本金43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借贷目的合法;借贷双方就借贷达成合意;借款已实际给付。依据卢艾平举证的三份《借据》,一审法院对卢艾平与温展茹就借贷事宜达成合意予以确认,但关于借款是否已实际给付,一审法院对卢艾平所称其委托案外人万某向温展茹转账以支付案涉借款的陈述不予确认,理由如下:首先,案外人万某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卢艾平自述的委托事宜是否属实;其次,万某四次向温展茹的银行账户转账的金额巨大,大额借款不签订借款合同即向借款人支付出借款项与常理不符;再次,依卢艾平陈述,温展茹出具的三份《借据》是对卢艾平委托万某转账支付借款的确认,而三份《借据》上均明确注明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卢艾平所述相互矛盾,且《借据》上的金额与万某转账的金额不能对应;最后,《借据》出具在后,万某转账在前,温展茹出具《借据》时未对卢艾平委托万某转账支付案涉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也与常理不符。卢艾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卢艾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三份《借据》记载的借款实际给付温展茹,其诉请温展茹清偿案涉借款并支付利息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艾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6600元(卢艾平已预交),由卢艾平负担。卢艾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温展茹、陈金全立即向卢艾平清偿借款4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温展茹、陈金全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于卢艾平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认定错误。卢艾平已经提交万某的银行转款凭证,凭证反映在2016年1月15日、3月1日、3月18日、4月15日四次转账给温展茹的事实,至于出借人是卢艾平还是万某,由于卢艾平持有凭证原件,而且万某又出具了证人证言,对方也确认出借人为卢艾平本人,故可以认定卢艾平是出借人。二、温展茹因羁押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否认收到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到温展茹被羁押处对此进行核实,即草率否定温展茹收到借款。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详细审查款项交付过程细节,仅因转账金额、时间和借据内容不符,就否定卢艾平没有交付借款。卢艾平借用万某账户向温展茹转账5276100元,大于温展茹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总额,是因为温展茹已归还部分借款。实际上,卢艾平四次向温展茹转账的同时,也收取了温展茹交付的分别在2016年4月底、5月底、6月底到支付日的现金支票,温展茹承诺支票在到期日一定能按时足额兑现,支票总金额含有借款利息(每月2%),故卢艾平在四次转账时根据支票金额扣除利息后而转出的款项不是万元的整数。卢艾平在2015年就已多次为温展茹的支票贴现,温展茹均及时兑付,只是从2016年4月开始才不能完全兑付,故卢艾平在2016年5月24日对4月30日到期不能兑付的支票金额、在2016年6月11日对5月30日到期不能兑付的支票金额、在2016年7月10日对6月30日到期不能兑付的支票金额,要求温展茹出具借据,该做法符合交易习惯,合情合理,借据是双方在对数后对借款金额的最后确认。温展茹辩称,借据是后来补写的,金额不清楚,需要对账,本案第一张借据是对账后所写,三张借据的借款没有重合。温展茹在2016年6月11日当天是欠136万元,2016年7月是欠164万多元,事后有还款,温展茹还款是还到案外人的账号,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偿还了一部分借款。陈金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分析透彻,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卢艾平利用民间借贷的假象,试图掩盖其连同万泽斌、温展茹进行私人票据贴现的事实,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疑点和自相矛盾的地方。温展茹是一个家庭主妇,本身无需如此巨额资金用于周转,真实原因在于本案所涉及的借贷根本不存在,卢艾平夫妇与温展茹在陈金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合作经营票据贴现,在分工上,由卢艾平夫妻负责出资进行贴现,由温展茹招揽业务和追收款项。卢艾平与温展茹之间的账目往来,都是两人为进行票据贴现周转之用。一旦票据贴现产生收益,温展茹会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卢艾平进行结算,故出现本案中温展茹表面上“有借有还”的假象。二、卢艾平提交的32张支票,恰好证明其与温展茹非法开展票据贴现的事实,其中号码为01556338的支票下方出现“代温展茹垫付支票款明细”等字样,也可以证实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卢艾平出资用于非法的票据贴现。陈金全并未参与其中,也不清楚卢艾平与温展茹结算的具体金额,不应承担责任。三、其他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中,温展茹、陈金全没有提交新证据,卢艾平提交以下证据:1.借记卡基本资料查询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是从万某的账户转给温展茹;2.万某涉案账户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26日银行流水2份,拟证明卢艾平多次向温展茹转款,包括本案借出未还的借款;3.支票32张(金额合共3486300元),拟证明卢艾平转账给温展茹时,温展茹用支票还款,但该32张支票到期后无法兑现,此为本案三张借据在2016年5月、6月、7月形成的原因。出具借据时,卢艾平还给了温展茹承兑汇票,故借据的金额大于进账的支票数额。此外,卢艾平申请证人万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万某称其账户由卢艾平使用,所有转账均由卢艾平操作,其不知情。本院组织温展茹、陈金全对卢艾平提交的证据、各方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纳,详见后文。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温展茹称卢艾平向其提供资金开展承兑汇票的生意,所涉款项有部分是合作,有部分是借贷。本案三张借据是补写的,其已偿还一部分款项。再查明,在本院除了本案以外,温展茹、陈金全与案外人翁婉嫦、翁蕴嫦、杨建平、吴丽红还存在其他诉讼。翁蕴嫦是翁婉嫦的姐姐,杨建平是翁婉嫦的姐夫,吴丽红是翁婉嫦的大嫂。各债权人自2009年至2015年期间向温展茹转账后,温展茹向各债权人出具了《欠条》,各债权人均依照温展茹出具的《欠条》起诉,涉案金额达492万元。再查,2016年12月20日,温展茹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中山市公安局逮捕。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温展茹与卢艾平是否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若存在,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温展茹与陈金全的夫妻共同债务。卢艾平提交了载明借款金额的借据、案外人万某的转账凭证,万某确认所涉款项属于卢艾平所有并由卢艾平操作向温展茹转账,温展茹对借据的真实性以及收到万某账户转出的款项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温展茹与卢艾平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并且卢艾平已交付借款。虽然转账款项多于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数额,但由于借据出具时间在转账之后,借条出具人温展茹也确认借据是后来补写,因此,本案三张借据实际是双方对之前借款一事进行的确认。卢艾平陈述双方曾经有对账,那么其在与卢艾平对账后在借据上所写的借款数额实为欠款数额,与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在补写借条时,很多时候会先扣减已还款数额,将剩余欠款数额载于借条中的做法一致,也符合常理。由于温展茹确认本案三张借据没有重合,因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总额为该三张借据显示的总金额4357600元。温展茹提出其有还款行为,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温展茹也称其还款基本上是还到其他人的账户上,很少还给卢艾平本人,在卢艾平没有确认温展茹所称的还款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卢艾平自认的还款数额(7600元),确认温展茹尚欠卢艾平435万元借款未还,卢艾平该项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一审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卢艾平与温展茹的借贷关系,故本院不再对二审期间的证据进行审查。虽然按照借据上十二个月的借期计算,卢艾平起诉时本案借款并未到期,但鉴于除本案借款外,温展茹还背负其他大额债务未清偿被多人起诉,而且目前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卢艾平要求温展茹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三张借据均没有约定借期之内有利息,2016年5月24日借据上的借款借期首先届满,故本院将卢艾平自认的温展茹已偿还的7600元用于抵扣该张借据借款,抵扣后该张借据借款尚余1346200元(1353800元-7600元)。结合卢艾平的诉请,本案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3462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计至2017年6月10日,以27062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1日开始计至2017年7月9日;以4350000为本金,从2017年7月10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温展茹与陈金全的夫妻共同债务,陈金全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按照该规定,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减轻交易成本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以利于及时、妥善解决纠纷。但如果不探究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质,简单一概而论仅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时间点机械地将任何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婚姻法和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从理论上讲,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负债,而判断超出家庭日常需要范围一方所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本意进行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在日常生活中,民间借贷通常建立在信用基础之上,即债权人信任债务人自身偿还能力,而非信任债务人配偶的偿债能力。同时,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一概推定为共同债务,不仅违反了民法上债的相对性原理,也免除债权人在缔结债务时的谨慎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卢艾平向温展茹出借款项以及温展茹向卢艾平出具借据的事实虽发生于温展茹与陈金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借贷发生时出借人卢艾平与陈金全家庭关系来看,双方并非熟悉,卢艾平亦无证据证明陈金全知悉其与温展茹之间资金往来情况,从而陈金全具有举债合意。其次,从卢艾平与温展茹陈述的借据形成背景看,可见双方清楚相关款项往来与支票汇兑有关,并非单纯的借贷。卢艾平要求温展茹出具涉案借据时,并未要求温展茹的配偶陈金全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可见其清楚涉案债务承担主体为温展茹个人。再次,涉案借款数额巨大,远超出日常家庭生活开支所需。本案债务关系发生前,陈金全自身名下已有厂房出租,租金丰厚,足以负担一个平常家庭的日常开支。基于以上事实,陈金全抗辩其与温展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债务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温展茹亦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理据充分,卢艾平主张陈金全应对温展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失当,应予纠正。因本案主要是根据二审新查明的事实而改判,故一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二、温展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艾平返还借款43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34620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计至2017年6月10日,以27062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1日开始计至2017年7月9日;以4350000为本金,从2017年7月10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卢艾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卢艾平。一审案件受理费4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6600元,由温展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0元(卢艾平已预交),由温展茹负担。温展茹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卢艾平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60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翠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