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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康寿伟、邱锡彬等与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寿伟,邱锡彬,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363号原告:康寿伟,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原告:邱锡彬,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川市大山江街道白务岭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忠,执行董事。原告康寿伟、邱锡彬与被告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寿伟、邱锡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寿伟、邱锡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851773.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5日,原告以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吴川市大山江街道白务岭“吴川鞋业国际商城工程”﹙一期﹚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吴川鞋业国际商城一期十幢建筑物主体工程﹙含上下水、弱电、防雷、装饰装修、室外给排水、一栋公厕、化粪池、道路、路灯、绿化以及场地回填土工程﹚的工程图纸﹙及相关变更资料的全部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建设。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根据涉案工程实际变化情况进行工程款结算,对支付等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将乙方(即原告)所有承包甲方建设工程项目及增项、签证、工程结算总造价余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定于2014年6月30日按结算总工程造价余款60%付给乙方,第二次定于2014年8月30日结算余款40%及违约金全部付清给乙方。如确因甲方导致此时间逾期未付,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总造价款余额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起始时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清结算款项为止)”。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6日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款为24580258.99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经核算后出具《惠迪·吴川鞋业国际商城建设工程项目明细表》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851773.37元。此后,虽经原告多番追讨,但时至如今,被告都没有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5日,被告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吴川市大山江街道白务岭的吴川鞋业国际商城工程发包给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方原则上总承包发包人工程的范围为:吴川鞋业国际商城(40栋商铺、2栋仓库、2栋厕所、2个化粪池、室外给排水、道路、路灯、绿化以及场地回填土工程﹚的工程图纸﹙及相关变更资料的全部工程项目﹚:总承包工程面积约为78497.09平方米;2、总承包工程分为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一期工程的承包范围:吴川鞋业国际商城一期十幢建筑物主体工程﹙含上下水、电、弱电、防雷、装饰装修、室外给排水、一栋公厕、化粪池、道路、路灯、绿化以及场地回填土工程﹚的工程图纸﹙及相关变更资料的全部工程项目﹚。3、二期工程的具体承包条件和承包范围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另行商定;合同工期:1、一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4工作日。拟从2009年9月2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2月5日竣工完成。2、二期工程合同工期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另行商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1、经双方约定一期工程房屋每平方米暂定1100元,约15426平方米,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价款为准。2、二期工程总价款,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另行商定。项目单价:详见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建设,2014年1月23日,经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原、被告及有关部门验收入,作出竣工验收结论:经现场检查验收、各项工程均符合设计及规划要求,评定为合格工程。由于双方的原因,部分工程有所延误。2014年3月16日,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双方同意,相关工程量结算资料审核必须在4月15日共同完成,相关工作,由双方共同组织完成。二、在第一条基础上,甲方(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同意将乙方(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所有承包甲方建设工程项目及增项、签证、工程结算总造价余款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定于2014年6月30日按结算总工程造价余款60%付给乙方,第二次定于2014年8月30日结算余款40%及违约金全部付清给乙方。如确因甲方导致此时间逾期未付,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余额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起始时间自2014年6月30日至实际付清结算款项为止)。三、具体结算工程量包括以下内容:十栋楼结算、海关堆场结算、区域围墙结算、堆场道路结算、海关卡口地磅基础结算、十栋室外排水、道路结算、所有新增签证项结算。四、双方一致同意,针对尚未完成的原合同内容及甲方委托乙方完成的增项部分,达成单项支付协议:……”。2015年5月6日,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款为24580258.99元。同年5月22日,被告经核算,在《惠迪·吴川鞋业国际商城建设工程项目明细表》上确认已付总工程款17144750.62元,尚欠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工程款9851773.37元。2017年间,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四次致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付清尚欠工程款9851773.37元。由于被告未付清工程给原告,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8月2日,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与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吴川鞋业国际商城工程,已内部承包给原告两人承建,由其两人投资并组织施工,其两人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及收取工程款等事项均由两人办理,属其两人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挂靠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于2009年8月15日与被告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故此,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51773.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851773.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在《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如因甲方(被告)导致逾期未付工程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余额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故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始时间为经被告核算确认的2015年5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寿伟、邱锡彬支付尚欠工程款9851773.37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付清工程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30元,由被告吴川市惠迪再生原料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特华审判员  郭帝水审判员  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永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