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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81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曾用名毛秀),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7年6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远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秀到晋江市梅岭街道桂山社区万达金街5065号皇嘉国际家电店内盗走1个Bose牌SoundLink蓝牙无线耳机、1个Bose牌SoundLinkMiniⅡ蓝牙扬声器黑色限量版音箱、1个Bose牌QuietComfort3有源消噪耳机,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3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物品并发还被害人杨某1。2.2017年6月2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秀到泉州市鲤城区涂门街百汇超市内盗窃超市内山药、盐、西红柿等商品(均无法估价),并将上述物品放入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发现并报警处理,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于2017年6月27日对被告人王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作案工具手提包1个。被告人王秀于2017年5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晋江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7日至泉州市拘留所将被告人王秀传唤至晋江市公安局梅岭派出所接受讯问。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秀于2017年5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时,公安机关查获第1起盗窃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提包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2、任某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比例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晋江市皇嘉家电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监控视频,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已经着手实施上述第2起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事实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性质恶劣,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秀因上述第2起盗窃已被行政拘留十日,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九日折抵刑期九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手提包1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永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廖文斌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张建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