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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甘刚琴、甘阳平等与李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刚琴,甘阳平,甘玉敏,甘贵阳,李闻,施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2134号原告:甘刚琴,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甘阳平,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甘玉敏,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甘贵阳,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倩、虞丹东,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闻,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施德明,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光阳,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楼宇航,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甘刚琴、甘阳平、甘玉敏、甘贵阳与被告李闻、施德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刚琴、甘贵阳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李闻、施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宇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6月13日18时30分,李闻驾驶浙G×××××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沿东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与东阳市横店镇明清西路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往北横过东仙线的由甘忠礼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甘忠礼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闻负事故同等责任,甘忠礼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四原告的诉请及三被告的辩称意见:四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李闻、施德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063.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70580元、丧葬费281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851772.50元,其中被告应承担交强险内110000元,交强险外(851172.5-110000)*60%=445063.50元,合计555063.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闻口头答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方诉请的损失过高,被告无法负担。被告施德明口头答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8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过高,相关赔偿金应在扣除交强险外,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仅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四、受害人概况:甘忠礼,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因本次交通事故碰撞致死。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六、被告已垫付费用:施德明已垫付款项100000元。七、本院另查明:甘阳平、甘刚琴、甘玉敏、甘贵阳分别系死者甘忠礼的4个子女,为甘忠礼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闻受雇于施德明,系施德明开设的汽车修理店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八、本院确定的四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693522元、丧葬费28192.50元、误工费158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748297.9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本院确定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货车的交强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38297.90元,因李闻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雇主施德明负责赔偿60%的责任计382978.74元,因施德明已垫付款项100000元,扣除该款项后施德明还应赔偿四原告损失为28297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刚琴、甘阳平、甘玉敏、甘贵阳浙G×××××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10000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5×××87,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被告施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刚琴、甘阳平、甘玉敏、甘贵阳赔款282978.74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95×××9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甘刚琴、甘阳平、甘玉敏、甘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原告甘刚琴、甘阳平、甘玉敏、甘贵阳负担478元,由被告施德明负担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