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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10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惠某、刘兰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惠某,刘兰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某,男,1956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某,女,198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平山县,系上诉人刘惠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某,男,1946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某,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被上诉人刘兰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惠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兰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惠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刘惠某持有的2011年11月15日署名为甲方刘兰某、刘新琴,乙方刘惠某的《补充协议》成立有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对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一是上诉人姐姐刘新琴今年3月份去世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否认《补充协议》的关键事实只字未提。二是《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内容故意不述。2.一审中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充分证明《补充协议》存在、成立、生效并履行,何须在明知姐死亡后签字、指印均不能对比鉴定的情况下,非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判决书对上诉人答辩中所述《补充协议》订立背景、原因及过程的基本事实故意颠倒,明显错误。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伙筹建商品楼协议书》约定,为解决经营中出现的问题,2011年11月15日前,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订立本案所涉《补充协议》。又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在中间人再度调解过程中将上诉人所持有的《补充协议》撕毁后,上诉人才到石市找姐姐按原内容由我们姐弟俩重新签订。4.认定上诉人“拒不申请鉴定”的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要旨是规定书面合同成立的时间,而不是合同是否成立的唯一标准。即便合同订立双方均签字或盖章,也不能确定此合同成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特别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和邢白旦三方共同签字的租赁合同,对照《补充协议》内容充分证明双方承诺生效,权利义务履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2.关于合同真伪争议。举证责任分配有悖国家法律,一审没有考虑姐姐去世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否认《补充协议》的特殊性,生搬硬套《规定》第五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既然被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是伪造,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4.结合本案特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考虑上诉人提供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理认定《补充协议》成立,生效且履行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兰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争议的《协议书》是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依照法律规定协议应当由刘兰某、刘新琴夫妻共同签字才能生效,但答辩人刘兰某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2.上诉人称刘新琴在协议上签字,而刘新琴是上诉人的亲姐姐,该协议是否是刘新琴本人所签及可否代表刘新琴的真实意思,在此答辩人不认可。3.刘兰某并不同意协议内容,所以协议上不可能有其签字,上诉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才伪造了已经去世的刘新琴的签字。4.庭审中,根据举证责任规定,法庭要求上诉人对笔迹鉴定,并释明了法律后果,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协议书》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刘兰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刘惠某持有的2011年11月15日《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1994年1月,双方协商合伙筹建商品服务楼并签订了《合伙筹建经营商品楼协议书》,明确约定该服务楼的产权归双方共同所有,刘兰某占60%的股份,刘惠某占40%股份,对外租赁按股份比例收取租金,双方经营期间重大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一方管帐一方管钱。双方经营期间,因所有权不动产登记发生纠纷,后双方通过诉讼确认该房产为双方共有。但双方对楼前楼后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提出2011年11月15日双方曾签订协议,明确楼前楼后土地使用权。协议约定:一、商品服务楼及楼前空地由甲、乙双方共同长期使用,楼后院落(不包括后面梯形院落)归双方共同使用。现北墙边大棚由甲方使用,租金归甲方。东墙边小棚由乙方使用,租金归乙方。厕所、楼梯、水管双方共同使用,任何方不可设置障碍,影响另方正常使用。二、对外租赁楼房和院落必须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租赁协议,承租方按股份分别将租金支付甲、乙双方。原告称其未与被告签订过该协议,对此不知情,且未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认可该协议的签字确系其找其姐代姐夫(也即原告)签字并按的手印。原告否认该协议上“刘新琴(刘兰某之妻)”的签名及指印是刘新琴所为。本院示明刘惠某对此页有举证义务,刘惠某拒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惠某持有的2011年11月15日署名“刘惠某”、“刘兰某”、“刘新琴”名字的《协议书》,刘惠某主张刘兰某、刘新琴的名字及指印是刘新琴所为,刘兰某否认,经本院明示,刘惠某拒不申请鉴定。而刘惠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该协议书上刘兰某、刘新琴的签名及指印系刘新琴所为,故刘惠某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刘惠某不能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协议书》上“刘兰某”、“刘新琴”的签名及指印是刘新琴所为,故应认定该《协议书》不成立。刘兰某请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不符合法律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兰某请求确认刘惠某持有的2011年11月15日署名为甲方“刘兰某”、“刘新琴”,乙方“刘惠某”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兰某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惠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出庭证人邢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兰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已履行。被上诉人刘兰某质证称,因证人邢某不知道本案争议协议情况,所以其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证人证实房后院落租金绝大部分是我们的,可以推出后院地皮没有上诉人的,小棚是共同搭建的,因为亲戚关系,让上诉人收取占棚子钱,但是和地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惠某上诉主张在2011年11月15日前其与被上诉人刘兰某签订协议时有中间人在场,且被上诉人刘兰某撕毁所签协议也有中间人在场参与调解,但对以上事实其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惠某明确表示对所涉《协议书》中签字笔迹不申请进行鉴定,且其二审期间所提供的邢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兰某在2011年11月15日前确实签订过《协议书》,故本案中上诉人刘惠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协议书》已经各方签字后成立,遂原审认定该《协议书》不成立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刘惠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增辰审判员  苑颖新审判员  孟志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