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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提云昌诉被告提云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提云昌,提云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373号原告:提云昌,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提云崇,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提云昌与被告提云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冯玉法、由忠全,被告提云崇及委托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莱州市土山镇提家村189幢1号房建筑面积109.04㎡8间房中建筑面积54.52㎡,价值3万元的4间房屋及大门院墙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1月13日(农历),原、被告父亲提福臣以“因年老不能管理家务”为由,“平分家产共同养老”,把属于提福臣所有的北房八间其中的西四间代大门院墙栏具确定归长子云昌所有,分家后,原告因家庭困难独身到鹤岗市打工。因年老体弱,双目失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原告从黑龙江省鹤岗市转回莱州老家居住终老时得知自己分家所得的四间房屋及院落被被告占用。原告为讨回自己分家所得现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对诉争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系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有房屋所有权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可以证实。原告诉争的房屋在1991年因年久失修成危房,院落倒塌10年之久,被告于1995年自筹资金将倒塌的杂物清理并建造房屋,原告诉争的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出资建造,有村委证明可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莱州市土山镇提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提福臣于2003年5月6日因病死亡的证明,被告方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分书是否真实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1986年正月13日的分书,该分书载明“……现有北房八间西边四间代大门园墙栏具归长子云昌所有,东四间代大门园墙栏具全归三子云崇所有……”,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称从未看取过分书。原告为证明该分书的真实存在,提供了证人提云超及其妻子孙万梅到庭作证。提云超作证称:原告是我的亲哥哥,被告是我的亲弟弟。1986年,我当时结婚了,因家经济困难,我父亲看到我哥哥没妻子,弟弟还小,就我结婚了,当时家里八间房屋,就让我出去过,因为我结婚了房屋没有我的份,给哥哥靠街的四间房屋,给弟弟里面的四间,我分得了1000元钱。当时我们兄弟三人均在场,还有提福云、提福源。我父亲说着,我写着,分家人在听着,分书一式三份。我哥哥一份由老人保管,我有一份,我弟弟有一份。提云昌分得的四间房屋不是提云崇重建的,提云崇只是换了门窗,把原来的草屋顶换了瓦,梁没动。证人孙万梅作证称:当时我公公和两个叔叔给我们分的家,分家时两个分家人,我公公和我婆婆,我和提云超,原、被告都在场,分书是提福源写的。分书一式三份,弟兄三人一人一份。当时分家时共八间房屋,给原告四间,被告四间,我没分着。虽二证人对分书的书写人陈述存在矛盾,但能基本能够说明当时的分家情况。被告亦当庭陈述“没给我分书,老人给我说保存分书”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分书的存在。且根据当时分家时原、被告父母共有三子,不会将八间房屋均分给三子,被告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方提交的分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已倒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莱州市土山镇提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81号的1989栋1号老房屋四间带院落在1991年因年久失修成危房(屋顶下陷,墙体受损严重)院落倒塌,后有提云崇于1995年筹借资金在该老屋的原闲置地上建起新房,同时把东四间房屋、院子一块重新建起至今。该证明加盖了村委公章并由提云辉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而证人提云超作证称:提云昌分得的四间房屋不是提云崇重建的,提云崇只是换了门窗,把原来的草屋顶换了瓦,梁没动。因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反映其职责范围内客观情况的证明可以认定为公文书证予以采信,而超出其职责范围的证言应等同于证人证言,本案中村委证明是对房屋倒塌的证明是超出了其职责范围的,应视为证人证言,因村委并未安排证人到庭作证,对村委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已倒塌的事实不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的证人提云超和孙万梅的证言及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方提交的分书真实存在,即当时分家时,原告分得了八间房屋的西边四间正屋及大门、园墙。被告分得了东面四间正屋及大门、园墙。虽被告主张本案诉争的房屋倒塌后由其重建,并提供了莱州市土山镇提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该村委并未安排证人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提云崇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莱房权证土山镇字第02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号:莱宅集用(2008)第1110060112号]一处,西面四间(建筑面积为54.52㎡)及其院落归原告提云昌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伟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尉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