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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刑初496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9日经临颍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利民、潘超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豫K×××××的小型客车沿漯河市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在上行767KM+550M处撞上高速公路右侧桥墩,造成车内乘坐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拨打了报警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待。2017年5月22日,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京珠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2017年5月25日,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心脏破裂、脾脏挫碎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16万元,现已赔偿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死亡,并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豫K×××××的小型客车沿漯河市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时在上行767KM+550M处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桥墩,造成车内乘坐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7年5月22日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京珠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无责任。2017年5月25日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心脏破裂、脾脏挫碎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160000元,先行赔偿100000元。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被告人孙某家属将剩余60000元赔偿款赔付给被害人王某家属郑素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并同意对被告人孙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明2017年5月19日早上其和王某一起到驻马店市找王某的朋友谈事情,当天中午在驻马店市中心一个饭店内其和王某与他的四个朋友一起吃饭,吃饭期间王某和他三个朋友四人喝了两瓶白酒,吃晚饭后王某让其开车回鄢陵县,其驾驶王某的豫K×××××车辆上高速后发生事故时在左侧第一车道内行驶,车速100码左右,当时其看到王某喝多躺在副驾驶睡觉怕王某窝到脖子就打他一巴掌想把他打醒时发现车辆快撞到左侧中央护栏,就向右打方向,由于打方向过猛导致车辆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桥墩上,造成车辆损坏和王某受伤,当时发生事故时附近有一个老乡,其用老乡手机报警后半小时120车辆到达事故现场对王某进行抢救,由于王某受伤过重没有抢救过来。2、被害人王某死亡证明书及户籍注销证明。3、豫K×××××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和被告人孙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押及发还清单。5、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结果被告人孙某血中乙醇含量1.0mg/100ml。7、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京珠高速公路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认定驾驶员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王某无责任。8、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沙刑鉴(法医)字【2017】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心脏破裂、脾脏挫碎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9、漯河市公安局京珠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案发现场基本情况。10、漯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京珠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证明,证明本案事故地点属于临颍辖区。11、被害人王某与妻子郑素霞结婚证复印件。12、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害人王某妻子郑素霞出具的收到条和谅解书以及法庭调查核实笔录,证明被告人孙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共计16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并同意对孙某判处缓刑。13、案件查获经过。14、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查询说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孙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孙某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杨少武审判员  鲁远卓审判员  曹 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保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