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志留与榆社县箕城镇南马会村民委员会、榆社县箕城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留,榆社县箕城镇南马会村民委员会,榆社县箕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3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留,男,1951年9月8日生,汉族,榆社县人,现住榆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箕城镇南马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马会村委会),住所地:榆社县箕城镇南马会村。法定代表人:乔赵飞,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青,榆社县箕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社县箕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箕城镇政府),住所地:榆社县太邢路。法定代表人:张童,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宏,男,该镇副镇长。上诉人李志留因与被上诉人南马会村委会、箕城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1民初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志留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作出公正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三次起诉事实相同、理由不同。1、第一次起诉,原审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起诉虽超过3年,但未超过20年,且上诉人的诉求有特殊情况,法院应当延长,不应简单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2、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第一次完全不同,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在换届中未移交上诉人提出的结算组建鱼塘事务的个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应裁定驳回起诉;3、本次起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上诉人公示评估结果,要求与南马会村委会结算建鱼塘财务,该诉讼理由也与第二次诉讼理由完全不同,原审应当区别。且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事实,理由不同可以起诉,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南马会村委会、箕城镇政府辩称:对李志留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李志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马会村委会、箕城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鱼塘组建费14000元,经济损失15720.1元,共计29720.1元。事实与理由:李志留于1988年承包南马会村委会荒滩,建组鱼塘,双方签订了合同书,承包期为10年。在承包期内,李志留依约履行合同,南马会村委会屡屡违约,给李志留组建鱼塘造成延误工期与收益损失。1997年承包期满,南马会村委会收回鱼塘,依合同约定,双方应结算相关费用,李志留提出结算要求,南马会村委会要对鱼塘工程进行鉴定,南马会村委会向箕城镇政府申请鉴定,镇政府派出工作人员到南马会村实地勘察测量,并记录在卷。之后,李志留多次向村委会询问鉴定结果,而村委会以尚无鉴定结果为由推脱。由于一直无鉴定结果,使李志留时至今日不能结算鱼塘相关费用,给李志留生产与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和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南马会村委会、箕城镇政府出示鉴定文件,结算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作出的(2015)榆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2015)榆商初字第2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李志留又以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南马会村委会、箕城镇政府提起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故应裁定驳回李志留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志留的起诉。经审理查明,李志留在(2015)榆商初字第137号案(以下简称:137号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为:1988年,李志留承包了南马会村委会荒滩,建造养鱼池,合同期限为10年。合同到期后,南马会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李志留鱼池组建费14000元,故请求判令南马会村委会给付李志留鱼池组建费14000元及经济损失费10000元。该事实有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15)榆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李志留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对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现在,将本案与137号案进行比较后发现:1、两案当事人相同,均为李志留、南马会村委会。至于本案中,李志留起诉时增加箕城镇政府为被告,并不影响对两案诉讼主体相同的认定;2、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均是李志留与南马会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3、两案诉讼请求相同。李志留在两案中诉讼请求均为要求南马会村委会给付鱼塘组建费、赔偿经济损失。故原审认定李志留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其起诉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李志留所持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永丽审判员 范光伟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永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