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3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陆静芳、胡玲与被告李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静芳,胡玲,李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4231号原告:陆静芳,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告:胡玲,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露,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静芳、胡玲与被告李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静芳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被告李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静芳、胡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退还已收取的25000元及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陆静芳、胡玲于2016年10月14日去南京清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处理物业事务,与物业公司办公室主任即被告李露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到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摄山派出所处理,原告在受到胁迫非自愿的情况下签署调解书,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但未得到有效解决,原告另提起以南京市栖霞区公安分局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因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调解书明显不公平,派出所作为居中调解方在已确认“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情况下,却在调解书主文仅有原告对被告的赔礼道歉、25000元赔偿,而无被告对同样受到伤害的原告进行任何的赔礼道歉及经济赔偿,原告亦从未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更有甚者,作为原被告之间的两个自然人的人身伤害纠纷,派出所竟然将原告与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处理也放进调解书。另,处理的警察以不接受调解就拘留相威胁迫使原告接受,并在整个过程中不给饭吃不给水喝等非人道方式对待原告,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保全全程录像,派出所以被覆盖为由拒绝。调解中被告一开始曾提出10万元的赔偿金,后降为25000元,但无论10万元还是25000元均未提交损失的事实依据或解释过赔偿金的组成。派出所以胁迫为前提的调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愿,并且赔偿金与原告实际伤害所花费相去甚远,且被告对原告未作任何赔偿。调解书违背双方的意愿,并且缺乏损失的客观依据,因此明显不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所得钱款应当返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李露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被告在摄山派出所达成一致意见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民事合同,该份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撤销该治安调解协议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具备撤销民事合同的法律事由,故原告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款第九条规定,两原告对被告实施殴打行为,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法规定,如果原告不履行治安调解协议,其可能面临相应的治安处罚,原告在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向法院撤销,是规避自己的行政法律责任。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如下,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4日,原告陆静芳、胡玲与被告李露在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摄山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协议)1份,案涉协议载明:主要事实:2016年10月14日9时30分左右,在南京市××区××物业××楼办公室,业主胡玲、陆静芳与物业办公室主任李露协商房屋装修一事发生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双方主动要求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初步协议如下:1、胡玲、陆静芳二人就打架一事向李露赔礼道歉。2、胡玲、陆静芳二人向李露赔偿因打架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000元,李露不再追究胡玲、陆静芳二人法律责任。3、胡玲、陆静芳二人及时补齐前期未交的物业管理费,不再因前期房屋装修产生的问题找物业,二人自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4、此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保证以后不再为此事纠缠对方。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25000元。2016年11月28日,陆静芳、胡玲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霞公安分局)为被告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行政处理中限制二原告人身自由,不给原告治疗、吃饭、以拘留威胁等行为违法,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6)苏8602行初143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陆静芳、胡玲的起诉。陆静芳、胡玲对一审裁定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苏01行终441号行政裁定书(以下简称441号裁定书),认定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理中限制其人身自由、不给予上诉人治疗、吃饭、以拘留威胁等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行政诉讼一审期间,两原告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申请调取2016年10月14日派出所对两原告询问过程和调解过程的视频录像,栖霞公安分局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言明上述录像已被覆盖均未保存,故无法提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陆静芳、胡玲与被告李露在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摄山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的案涉协议,且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了案涉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原告主张案涉协议约定的赔偿款过高,案涉协议显失公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涉协议的内容,案涉协议是两原告为取得被告的谅解,在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追究两原告法律责任的情形下,经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作出的协议,不能仅因赔偿款高于医疗费就认定显失公平。因此,两原告主张案涉协议显示公平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案涉协议系原告受到派出所胁迫签署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441号裁定书认定,原告所诉称的栖霞公安分局在行政处理中限制其人身自由、不给予上诉人治疗、吃饭、以拘留威胁等行为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该生效裁定书认定意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派出所因存在上述行为而构成胁迫情形的意见,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在本案中就此主张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神奇怪对派出所当时相关录像硬盘进行保全和鉴定,此申请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派出所以拘留威胁原告接受调解、用不给饭吃不给水喝等非人道方式对待原告,但此证明目的与441号裁定书作出的认定意见相冲突,如行政裁定书错误,依法应当通过再审程序处理,故本案中对原告此申请不予理涉。因此,两原告主张案涉协议存在胁迫情形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以受到胁迫和案涉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协议和被告退还25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静芳、胡玲主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陆静芳、胡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文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