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寇学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学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38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学周,男,汉族,1965年5月7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初中文化,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学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学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寇学周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罗庄区付庄办事处镇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庄供电所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L×××××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寇学周受伤和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寇学周静脉抽血约5ml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19.4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寇学周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学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寇学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寇学周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罗庄区付庄办事处镇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付庄供电所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L×××××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寇学周受伤和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寇学周静脉抽血约5ml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119.4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寇学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寇学周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学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寇学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寇学周适用缓刑,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学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